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家壹品有限公司、西吉县万家家兴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4民初76号
原告: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青,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家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解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吉县万家家兴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解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万家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公司)、西吉县万家家兴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马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壹品公司、家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诉讼请求:1.由壹品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1万元及利息140万元,共计1388.1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算);2.由家兴公司对上述款项中477.58万元及利息70万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壹品公司、家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家兴公司系壹品公司全资子公司。2016年7月23日,家兴公司与大地公司就位于××县、单北村、张节子村、范家沟、王河村西吉县种植、养殖及扶贫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77.5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家兴公司未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仅支付大地公司600万元。2017年3月18日,就同一工程地点的牛棚、科研中心、场平、道路、电网及引水工程,壹品公司与大地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1857.638万元中包含了家兴公司欠大地公司的工程款477.5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具体权利和义务。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但壹品公司、家兴公司对所欠工程款,经催要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望判如所请。
壹品公司、家兴公司共同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案涉项目的相关情况:壹品公司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基金会推荐,为西吉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扶贫项目而设立,其中当地国有企业西吉县农牧产业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持股20%。以合作代养模式,借助国家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购进安格斯基础母牛,由壹品公司代养,通过经营获取利润反馈贫困户,项目涉及扶贫贷款及国有资产。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基金会推荐其副理事长谢建业,作为壹品公司副总经理进行监管。由其指派专人持有公司证章和财务印签包括网银支付密码等,监管企业日常经营活动。2.案涉合同,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基金会副理事长兼壹品公司副总经理谢建业与大地公司签订。壹品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解卫接任一年有余,并未见过前述工程合同。3.该工程既无预算报告也无验收报告和决算报告,大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证据不足。4.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基金会曾承诺出资3000万元,该资金是本案工程主要计划资金来源。但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基金会承诺的资金至今未兑付,致使壹品公司无法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5.按照壹品公司与西吉县政府签订的合同,西吉县政府应向壹品公司支付600余万元购牛补贴款,但西吉县政府已至今未付,致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付债权人债务。6.现壹品公司账面资金枯竭无法继续运营,所剩资产(包括本案所涉牛舍)已交由西吉县政府处置,对应债务也由西吉县政府安排。7.大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可等待西吉县政府的债务安排方案或以所建的部分牛舍抵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大地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家兴公司、壹品公司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家兴公司系壹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系关联公司的事实。2.家兴公司、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解卫,公司住所地均在西吉县宁夏吉德文化交流中心四楼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原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F-2010-0201)原件1份。欲证明:1.大地公司与家兴公司、壹品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大地公司与家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77.58万元和壹品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及总价1857.638万元中包含了家兴公司欠大地公司477.58万元并约定其他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单2份、工程结算单7份、2016-2018年西吉项目收款明细1份。欲证明:1.位于××县、单北村、张节子村、范家沟、王河村4栋牛舍、干草棚、清贮池等工程,大地公司与家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经大地公司、监理公司及壹品公司共同确认在201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2.同一工程地点的西吉县牛棚、场平、道路、电网及引水工程大地公司与壹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经大地公司、监理公司及壹品公司共同确认在201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大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后,工程总价款为23617434.54元的事实。4.代表壹品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结算单的均为其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成龙。
证据四: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1张。欲证明:1.大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依约依法向家兴公司、壹品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向家兴公司开具600万元,向壹品公司开具554万元的事实。2.两公司分别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4万元,其中家兴公司支付600万元,壹品公司支付554万元的事实。3.结合证据一、二、三,壹品公司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12077434.54元及利息140万元,共计13477434.54元的事实。4.家兴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工程款477.58万元及利息70万元支付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家兴公司、壹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向家兴公司、壹品公司依法邮寄送达了上述四组证据副本,家兴公司、壹品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副本签收后,经本院电话征询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壹品公司及家兴公司辩称意见涉及的相关事实,依职权询问了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吴正凯、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基金会谢建业、壹品公司原固原地区会计韩晓娟、壹品公司原工程负责人王成龙、壹品公司原办公室负责人倪维国、大地公司关明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同时依职权调阅了西吉县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隶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财政局管理)委托宁夏永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壹品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出具的分析咨询报告,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地勘验,拍摄了相关照片,以上笔录及证据家兴公司、壹品公司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质证。大地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询问笔录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之外的事实无法核实。
本院经对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咨询报告及勘验照片综合审核认为,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合本院调阅的西吉县惠民投融资有限公司(隶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财政局管理)委托宁夏永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壹品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出具的分析咨询报告,该证据能够证实壹品公司与家兴公司系关联公司,家兴公司系壹品公司投资设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2016年7月23日大地公司与家兴公司就位于××县、单北村、张节子村、范家沟、王河村的种植、养殖及扶贫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77.58万元及2017年3月18日壹品公司与大地公司就位于××县、单北村、张节子村、范家沟、王河村的牛棚、科研中心、场平、道路、电网、引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署总价为1857.638万元,该两份合同有家兴公司、壹品公司及大地公司的签字并盖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大地公司自认2017年3月18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1857.638万元中,包含2016年7月23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中家兴公司欠大地公司的477.58万元,故2017年3月18日大地公司与壹品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380.058万元(1857.638万元-477.58万元)。
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其中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的验收报告单建设单位栏记载为“合格”署名为王成龙,签署落款日期,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另一份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的验收报告单记载为“合格”署名为王成龙、倪维国,未签署落款日期,并加盖壹品公司印章。本院审核认为,该两份验收报告单,均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壹品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成龙在两份验收单上的署名应为同一人签署,该两份验收报告单并无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签章。2016年10月12日的验收报告单中明确记载了验收项目,但建设单位栏处仅有壹品公司王成龙签名并无公司印章。2017年8月20日的验收报告单中并未明确记载验收项目,虽未签署落款日期,但壹品公司加盖了印章,经办人王成龙、倪维国署名确认。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吴正凯、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基金会谢建业、大地公司关明、壹品公司韩晓娟、王成龙、倪维国的询问笔录,依据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3.2、NF-2010-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8.2的约定对该两份验收报告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实2017年8月20日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对7份工程结算单,该7份结算单记载金额为23617434.54元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457.638万元(1077.58万元+1857.638万元-477.58万元=2457.638万元)不一致。综合来看,双方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自工程量并未分开结算,结合前述2份验收报告单,案涉全部工程应不存在未完工程量。因壹品公司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计结算金额均予结算确认为23617434.54元,该数额均有壹品公司盖章并有工程经办人王成龙、倪维国签字确认,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原壹品公司工作人员王成龙、倪维国的询问笔录,故对该7份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14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式合法票据,结合壹品公司原固原会计韩晓娟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两公司分别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4万元,其中家兴公司支付600万元,壹品公司支付554万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发包人家兴公司与承包人大地公司就位于××县、单北村、张节子村、范家沟、王河村的西吉县种植、养殖及扶贫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为固定综合总价合同,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开工至2016年9月30日竣工,合同价为1077.58万元。工程造价包括:牛舍5个、青贮池2个、干草棚3个、厂区道路180米、地磅1个、路和青贮池连接处地坪800平方米、场地平整、临建房11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退场、竣工结算、工程保修及质量保证金和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12.4约定2016年8月30日之前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的30%后,发包人支付实际工程总价10%;2016年9月30日之前,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的60%,发包人支付实际工程总价的10%;2016年10月15日之前,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的100%后,发包人支付实际工程总价的10%;工程整体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建设完成,工程建设整体完成后,施工单位提交验收申请,发包人与监理单位须在15内开始验收,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实际工程总价的25%;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整体验收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实际工程总价的4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同时约定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3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家兴公司先后支付给大地公司工程款累计600万元,尚有477.58万元未付。2016年10月12日壹品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成龙、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吴正凯、大地公司关明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对西吉县种植、养殖及扶贫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三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3月18日,发包人壹品公司与承包人大地公司就位于××县、单北村、张节子村、范家沟、王河村的西吉县牛棚、科研中心、场平、道路、电网及引水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F-2010-0201),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开工至2017年8月5日竣工,合同总价为1380.058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退场、竣工结算、工程保修及质量保证金和违约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17.3约定2017年4月20日之前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的30%后,发包人支付实际工程总价10%;2017年5月20日之前,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的60%,发包人支付实际工程总价的10%;2017年6月20日之前,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的100%后,发包人支付实际工程总价的10%;工程整体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建设完成,工程建设整体完成后,施工单位提交验收申请,发包人与监理单位须在15内开始验收,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实际工程总价的25%;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整体验收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实际工程总价的4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同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10%,保修期满后14天内,发包人扣除保修费用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保修期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3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5年。合同签订后,壹品公司向大地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累计554万元。2017年8月20日壹品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成龙、倪维国,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吴正凯、大地公司关明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对西吉县种植、养殖及扶贫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三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7年9月2日壹品公司与大地公司就案涉全部工程(包括家兴公司与大地所签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为23617434.54元,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诉讼过程中,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壹品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另查明,案涉全部工程,并未经招投标程序,家兴公司系壹品公司全资出资设立的公司法人。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家兴公司、大地公司与壹品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价款是否已经过结算确认;二、本案已付、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大地公司的利息请求能否成立;三、本案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价款是否经过结算确认的问题。
依本案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来看,案涉两份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大地公司、壹品公司、宁夏现代建设监理公司三方对案涉全部工程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8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壹品公司,壹品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案涉全部工程经结算形成结算单,大地公司、壹品公司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印章。家兴公司虽与大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向大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从验收报告及结算单来看,工程具体建设中,家兴公司以其名义签订了合同,但案涉全部工程验收结算又是以壹品公司的名义进行,因家兴公司系壹品公司全资设立的公司,作为家兴公司唯一股东的壹品公司对包含前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的全部案涉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应视为家兴公司对其所签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壹品公司、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关于案涉全部工程无验收报告、无结算报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付、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大地公司的利息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大地公司诉状中称由壹品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1万元,但其举证时明确陈述欠付工程款为12077434.54元,本院对于其诉请前后不一致的问题,依法向大地公司予以释明后,大地公司明确表示为避免诉讼期限过长,不变更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以证据裁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对应工程量的合同,本案大地公司诉称其与壹品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1857.638万元的合同总价中包括前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的477.58万元,该数额并无对应工程量,故大地公司与壹品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857.638万元-477.58万元=1380.058万元,大地公司与家兴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077.58万元。大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2017年9月2日大地公司与壹品公司就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并未分开进行结算,该结算单显示案涉全部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3617434.54元。大地公司提交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壹品公司原固原地区会计韩晓娟的询问笔录证实,工程建设中,家兴公司先后累计支付大地公司600万元,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认定家兴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77.58万元。据此,壹品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3617434.54元-(600万元+477.58万元)=12841634.54元,在卷证据证实壹品公司先后已累计支付大地公司554万元,故壹品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2841634.54元-554万元=7301634.54元。
对于大地公司主张对欠付工程款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计算利息的问题,因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并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对大地公司的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起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
三、关于本案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家兴公司系壹品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两公司系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大地公司诉称其与壹品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家兴公司欠付477.58万元,主张由壹品公司与家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对应工程量的合同,大地公司请求由壹品公司和家兴公司对家兴公司所欠的477.58万元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家兴公司、壹品公司所欠工程款,应由家兴公司、壹品公司各自自行承担,家兴公司、壹品公司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家兴公司、壹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家兴公司欠付大地公司的工程款为477.58万元,壹品公司欠付大地公司的工程款为7301634.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吉县万家家兴农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5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万家壹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1634.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6元,由被告西吉县万家家兴农牧有限公司负担36150元,被告万家壹品有限公司负担55275元,原告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睿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傅美源
书 记 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