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特4号
申请人:徐州润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曼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鼎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徐州润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鼎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康公司请求:撤销芜湖仲裁委员会(2019)芜仲字第07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芜湖市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仲裁程序,枉法裁决。1、鼎控公司在仲裁程序的庭审中承认其因自身能力原因未全部履行合同。2、合同背面徐进峰所签内容系鼎控公司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建设方在场的情况下强迫徐进峰所签,实际并未进行核算。徐峰所签字据存在如下问题,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徐进峰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该字据并未注明以最后核算余额为准,字据上的金额实际不确定;(3)徐进峰并非工地负责人,其无权就相关工程作出决定。3、鼎控公司在仲裁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仲裁委员会调取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的证据,该证据与鼎控公司无实际联系,工程是否验收与鼎控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并无必然联系,其不能达到鼎控公司的证明目的。而润康公司已经向鼎控公司支付20万元。4、仲裁委员会在第一次庭审更换了仲裁员,第二次庭审草草结束,未进行细致调查。
经审理查明:芜湖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芜仲字第07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徐州润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鼎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125元。
本院认为,依据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撤销仲裁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润康公司提出关于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异议,其并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对更换仲裁员的原因已经明确载明即原仲裁员生重病,且仲裁庭在更换仲裁员后重新进行了开庭审理,其并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仲裁员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系依法履行仲裁职责,润康公司以仲裁员对润康公司主张事实未予采信即认为其系枉法裁决,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润康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州润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润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少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