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83175235D。
法定代表人:杨曼青,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系吉林金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689部队项目建设部B7802公寓楼项目工程,工程位于白城市老富都院内,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最终结算确定人工费和材料款等累计工程款为193,966.50元,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付了64,174.00元(其中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4,174.00元,李辉(公司负责人)给付10,000元,当时原告给李辉出具借据一枚)。剩余款项经多次索要,最终李辉同意再给付80,000元,双方帐目结清,按该约定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给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40,000元约定2021年9月21日中秋节前付清,有原告和李辉的谈话录音为证,但该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你院,请求你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0,000元。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欠款4万元。被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所述双方最终结算确定人工费和材料款等累计工程款为193,966.5元与事实不符,经发包方中铁建设集团结算按原告施工量计算工程款为72,483.03元。2.原告所述的李辉同意再给付8万元,与事实不符,经与李辉核实,李辉从未承诺过。李辉在2021年6月份就已离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南京工作。3.2021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之所以给付原告4万元,是因为对李辉已经给付的64,174元并不知情,而且原告带领其妻子及老人、工人到公司闹,所以才先付的四万元,到中铁建设集团结算单出来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年底经与会计对帐才知道已经多付了工程款。工程款应以实际的施工量为依据,因此,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的问题,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1,690.97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689部队项目建设部B7802公寓楼项目工程,反诉人将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按被反诉人的施工量计算工程价款应为72,483.03元,但现已向其付工程款104,174元,已超额支付31,690.97元,故现反诉人要求返还。
***辩称,中铁给出的结算清单与我无关,反诉原告主张李辉已经在2021年6月离开,但是我有和李辉在2021年6月份的录音,而且反诉原告没有多给付我工程款,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1689部队B7802公寓楼项目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1年4月中旬进场施工,于2021年5月18日左右停工,该单项工程未完工,双方无书面结算材料。被告已退出该建设工程项目。
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涉诉工程,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原告已退出分包的二次结构工程,被告也已退出该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已向被告出具已完成工程结算单,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书面结算材料,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
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174元,其中2021年8月16日前被告向原告合计转帐支付54,174元,被告在该项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李辉向原告现金支付10,000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帐支付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0,000元,被告主张按发包方结算金额72,483.03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1,690.97元。本院认为,发包方为被告出具结算单,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发包方结算金额为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李辉在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确认:“你总共给我算的是152000多,材料20000多,后续材料是经你手处理的,怎么弄,后续再说,公司现在给你拿到100000,加中铁这70000,就是170000”,从通话内容可以确认当时双方协商给付工程款价格时,李辉是知道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是70,000多元的,并认可在此基础上再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这与被告主张按发包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相矛盾。李辉在其他电话录音中确认:“你是152000多,现在已经付你60000多,还差你80000,钱拿出来直接给转过去”,“给你80,000元,明天先付你40,000元,这个月月底再给你40,000元,已经让财务给你把帐算清,算清了以后就是80,000元,还有之前的60,000多元,是140,000元”,可以确认李辉同意在已给付原告60,000多元工程款基础上,再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这与被告主张李辉对已给付64,174元工程款不知情相矛盾。被告称李辉已于2021年6月份已经离开徐州,被告已经更换新的项目经理,但李辉确认其并未告知原告其已不在徐州工作,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规定,李辉为被告在该项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工程施工问题,在李辉离开公司后,李辉或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李辉对该项工程仍有代理权限,李辉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在李辉与原告确认给付工程款数额后,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从自己的帐户向原告转帐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亦说明被告对李辉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是知情并同意的。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000元。对反诉原告诉求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31,69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海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赛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