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新沂市伊斯兰教协会、江苏连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9506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祥福,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连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邵店镇振兴西路标房二期综合楼22室。
法定代表人:丁连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沂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华路冬雪小区。
法定代表人:闻德志,该协会会长。
第三人:任广锋,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晁祥福、江苏连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硕公司)、新沂市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伊斯兰教协会),第三人任广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晁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硕公司、伊斯兰教协会,第三人任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晁祥福、连硕公司、伊斯兰教协会支付工程款350292.75元、保证金30000元,合计3805292.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与晁祥福、连硕公司签订《新沂清真寺建筑施工大清包劳务合同》,约定晁祥福、连硕公司将新沂清真寺工程劳务分包给***,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工程施工期间,增加施工面积204平方米。2017年8月1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涉案工程资金由***出资。合伙协议签订后,***缴纳了工程保证金60000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晁祥福、连硕公司、伊斯兰教协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30000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晁祥福辩称,一、涉案工程系晁祥福与任广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晁祥福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工程施工期间,任广锋拖延施工,自2017年9月即联系不到,后期系由刘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工人工资由晁祥福直接发放。工程施工期间,晁祥福向任广锋、***、刘某某等人支付工程款430030元。三、涉案工程款中还应扣除以下款项:1.未施工完成工程33785.56元;2.钢管租赁费11634元并赔偿钢管丢失费用13608元;3.垫付木方款40945元、垫付酒款7800元;4.翻工浪费材料、混凝土款5320元;5.施工违章处罚2350元;6.延误工期损失35000元;7.晁祥福代付许某(许则荣)、任某某工资款50240元。
连硕公司未作答辩。
伊斯兰教协会未作答辩。
任广锋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0日,伊斯兰教协会(甲方)与徐州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晁祥福(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新沂市马陵山路臧圩路交汇处的新沂清真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全额垫资。工程总造价为178万元,工程主体完工付造价70%,如甲方资金紧张可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总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
2017年7月29日,晁祥福(甲方)与***(乙方)签订《新沂清真寺建筑施工大清包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新沂清真寺工程中的劳务工程以530元/平方米价格(含税)分包给乙方,工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左右,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业主付款方式执行。工程承包范围为:1.乙方负责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及室内屋顶防水(防水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模板、木方、钉子、步步紧、铁丝、钢钉、钢管扣件、防护网、竹架板、拉丝以及垫马镫和施工所用的各种大小施工工具,二级电箱以外的用电小型电箱、电线、塔吊、搅拌机、振动板、振动棒);2.附带工程,如厕所、围墙、现场搭设门卫室、办公室及人工宿舍,砂石料场的浇筑与砌筑,甲方仅提供钢筋、水泥、沙子、石子、商品混凝土及技术管理人员;3.泥工负责基础放线找平、夯实、支模、扎筋、浇筑人工配合机械回填夯实正负0以上施工工程,如砌体、砌筑、混凝土浇筑养护及泥浆调制,室内外喷浆、挂网、抹灰、刮大白、外墙涂料油漆门窗内外套,修补地面、洒浆收回再用,建筑垃圾清理集中。木工工程、配料制作更换,装拆模、废料清理;4.钢筋工程下料制作绑、扎及混凝土浇筑与养护;5.房屋工程,女儿墙、砌筑、抹灰、找平层、保温层、防水层、屋面沙浆保护层、屋面沙浆,附带工程,室外散水、台阶、室内地平。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工程保证金60000元,如中途退场甲方不退还保证金,拒结工资;待工程二层支模时退给乙方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返还30000元。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安全责任等一并作出约定。
对于该份合同,晁祥福称其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任广锋,因任广锋对外欠付债务,故由任广锋委托***签订合同。***认可涉案工程系由任广锋承揽,因任广锋对外欠付债务,故其系受任广锋委托签订该份合同,其与晁祥福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2017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为合伙人,共同施工新沂市清真寺工程,该工程一切事宜由甲方办理,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出资。工程结束后,领取工程款先支付乙方所垫付该工程的支出费用,剩余工程款按照甲方30%、乙方70%比例进行分成。合伙期间,合伙人对该工程共同承担风险,盈亏按甲方30%、乙方70%比例承担。合伙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个人理由提出撤资或退伙,确实需要的须经合伙人协商同意。
对于该份合伙协议,***称任广锋与***系合伙关系,其系受任广锋委托签订的合伙协议。***认可其与任广锋系合伙关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任广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后期,任广锋离场,后期工程由案外人刘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庭审中,晁祥福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工程施工期间,任广锋向晁祥福交付工程保证金60000元,晁祥福于2017年9月19日向任广锋退还保证金3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
2018年9月1日,刘某某向晁祥福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刘某某在清真寺工程项目上负责部分工程,工程已竣工,在施工过程中我以班组名义接收、发放工资,我班组工资已全部付清,无任何拖欠工资情况,如发生木工班组拖欠工资情况而引起的上访事件,本人承担一切后果,与该项目施工单位无任何关系。《承诺书》中同时注明:宣礼塔钢筋工、木工工资全部结清。
2018年12月16日,伊斯兰教协会与正浩公司、晁祥福签订《新沂市伊斯兰教清真寺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新沂市清真寺工程价款为150万元。
2019年7月29日,伊斯兰教协会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新沂清真寺工程款150万元已全部付清,工程现场有变更,实际建筑面积无法说清。对此,晁祥福认可伊斯兰教协会已付新沂清真寺工程款1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江苏苏北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新沂清真寺殿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该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江苏)苏北(2019年)(测绘)第22号《测绘报告书》,载明:清真寺殿建筑面积为940.175平方米。***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
庭审中,关于工程款计算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测绘报告,本案工程款应认定为498292.75元(940.175平方米×530元/平方米),该款在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已付款等应抵扣的款项后,即为应欠付的工程价款。
一、对于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庭审中,***与晁祥福经协商一致,同意按25000元计算,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于已付款金额问题。***、***对于晁祥福向任广锋支付的50000元,以及由***、杜某等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款98045元(分别为2018年2月14日签字确认的7800元、10400元、24530元、14000元、7535元以及2018年3月14日签字确认的16500元、17280元)无异议,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认为:
1.对于2017年8月21日的附属工程工人资款1820元,该笔付款有任广锋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对于2018年2月的张旭升工人工资款1760元,该笔付款有***、杜某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3.对于2018年4月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金额为7472元),该笔付款有刘某某签字确认,***认可刘某某系后期工程现场负责人,经本院与刘某某核实,其称在其负责现场施工期间,***并未支付工人工资,工资款系由晁祥福直接支付。结合刘某某陈述及其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认该笔付款系晁祥福代为支付工人工资,该款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4.对于2018年2-4月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总金额为47402元),上述明细表中显示有***签名,***对于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指定期限内亦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上述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付款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5.对于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4月13日、4月30日领取的工资款200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45000元。上述三笔付款均有刘某某签字确认,经本院与刘某某核实,其对上述笔付款不持异议,可以确认上述付款系晁祥福代为支付工人工资,该款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6.对于刘某某、杜某于2018年4月30日领取的1300元,上述付款有刘某某、杜某签字确认,经本院与刘某某核实,其对该笔付款不持异议,可以确认上述付款系晁祥福代为支付工人工资,该款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7.对于汽车吊费用1200元,收据载明的收款人为刘某某,但经本院与刘某某核实,其不予认可,故该款不应冲抵本案工程款。晁祥福因该1200元付款产生的争议,应另行解决。
8.对于晁祥福于2018年2月14日向任某某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以及向许某支付的50240元(分别为2018年2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20000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240元)。对于上述付款,晁祥福主张许某与任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揽涉案工程中的瓦工、木工和钢筋工,因任广锋未支付工程款,由其直接向任某某、许某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任广锋、***欠付任某某、许某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故上述工程款70240元不应冲抵本案工程款,晁祥福因该70240元付款产生的争议,应另行解决。
9.对于晁祥福向杜某支付的6000元(分别为2018年1月13日支付1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5000元),以及于2018年6月22日向徐将、杜某支付的3480元。***认可杜某系其派驻工地负责施工的人员,经本院与杜某核实,杜某对于1000元付款予以否认,对于5000元付款其称系借支工人工资,如***不予可,双方另行结算;对于3480元其称系支付徐将工人工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3480元付款,是晁祥福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且有杜某的确认,该款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其余6000元付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因该6000元付款产生的争议,晁祥福可以另行解决。
三、对于晁祥福主张的钢管租赁费用11634元、木方款40945元,赔偿钢管丢失费用13608元,***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工程施工期间,晁祥福将其他工地的钢管、木方等出租给任广锋、***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晁祥福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四、对于晁祥福主张扣除垫付酒水款7800元,***不予认可,晁祥福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应冲抵本案工程款。
五、对于晁祥福主张的施工违章处罚(包含翻工浪费材料、混凝土款)6900元,晁祥福提供了罚款通知单,对其中有杜某、任广锋签字确认的施工违章处罚4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有许某签字的施工违章处罚2050元,不应冲抵本案工程款。
六、对于晁祥福主张的延误工期的损失35000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以理涉。
综合以上分析,晁祥福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认定为212163.75元(498292.75元-25000元-50000元-98045元-1820元-1760元-7472元-47402-45000元-1300元-3480元-48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接受任广锋委托与晁祥福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晁祥福明知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任广锋,故应认定晁祥福与任广锋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接受任广锋委托与***签订合伙协议,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明知***系受托人,亦明知其系与任广锋之间合伙,故应认定***与任广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债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作为合伙人之一,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任广锋可基于合伙协议另行与***进行结算。
晁祥福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承揽涉案工程,其在承揽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任广锋,违反了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晁祥福与任广锋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任广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晁祥福应当按照任广锋、***建设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核算,晁祥福欠付任广锋、***的工程款为212163.75元。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未就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逾期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点,晁祥福与任广锋之间的合同约定“按业主付款方式给乙方付款”,伊斯兰教协会与正浩公司、晁祥福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付造价70%,如甲方资金紧张可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总款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晁祥福自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交付使用,交付之日应视为竣工日期,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以2018年6月30日作为起算点。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为:以197214.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再以21216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工程保证金返还问题,晁祥福与任广锋之间的合同约定“待工程二层支模时退给乙方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返还30000元”,晁祥福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返还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连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晁祥福均主张涉案工程系由晁祥福借用连硕公司资质施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系由晁祥福借用连硕公司资质施工,故对***要求连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伊斯兰教协会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伊斯兰教协会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伊斯兰教协会与晁祥福均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已经付清,目前尚无证据证实伊斯兰教协会欠付晁祥福工程价款,故对***要求伊斯兰教协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晁祥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216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214.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再以21216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晁祥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晁祥福负担4482元,***负担4444元;鉴定费5000元,由晁祥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谢士迎
人民陪审员  高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