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81民初441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连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邵店镇振兴西路标房二期综合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丁连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沂市瓦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沂市瓦窑街。
法定代表人:葛新,该镇镇长。
被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连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瓦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沂市***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