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02民初4559号
原告:渭南市大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市大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渭南市大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9204.8元,并承担2018年7月24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1#、2#楼室内外护栏、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制作安装被告公司1#、3#楼阳台、飘窗防护栏、楼梯扶手、空调护栏,同时也约定了单价和结算办法。施工结束后,2018年7月24日被告委托陕西华苑置业向原告代付20万元,下剩319204.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2#楼室内外护栏、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渭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由渭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双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结合渭南地区范围内设立有渭南仲裁委员会,故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渭南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渭南市大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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