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砾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怀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砾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勇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砾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判对于勇捷公司向砾源公司付款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勇捷公司向砾源公司实际付款共计444675元。2020年10月21日支付的150000元货款,砾源公司合同指定联系人欧***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和2020年10月31日已通过个人账户返还给勇捷公司合同指定联系人***和其指定的**某个人账户。欧***与***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不认识,双方无其他交集,之前亦有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双方个人账户往来应当认为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或退款的行为。在勇捷公司和***无法证明该转账行为有其他目的时,应当由勇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该150000元为本案返还货款。2.一审裁判对于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四款规定,结合本案中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具体利率计算方法,一审裁判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违约金,并未加计逾期付款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勇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勇捷公司付款金额认定清楚。砾源公司认为欧***向***、**某分别付款100000元和50000元为返还勇捷公司货款,因砾源公司已向勇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明确为混凝土款/商混款,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为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勇捷公司作为购买方,理应支付砾源公司货款,砾源公司退回货款的说法不合常理;至于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个人往来,与公司无关,也未得到勇捷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值的情况下,酌定按照砾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四款规定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砾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勇捷公司向砾源公司支付货款292092.50元(审理中变更为:判令勇捷公司向砾源公司支付货款162092.50元);2.判令勇捷公司向砾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292092.5元为基数,从末次付款时间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变更为:违约金以162092.50元为基数按上述方式计算);3.由勇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第一,关于《沣西新城新河生态景观工程1期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2020年8月1日,砾源公司(乙方)与勇捷公司(甲方)签订《沣西新城新河生态景观工程1期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型号规格、单价、配送方式等分别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甲方每次提前1天预报使用混凝土标号、用量地点及时间至乙方,交货地点为沣西新城新河生态景观工程(215县道),交货方式现场签收;每月的3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为3个月)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2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甲方指定1名生产调度与乙方联系,联系人为***,乙方应有专人负责混凝土的生产、前后台联系、试验与计量工作,乙方指定联系人为欧***。第二,关于前述合同的结算及履行。1.结算。审理中,砾源公司提供了案外人陕西砾源丰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需方)形成四张金额合计606767.5元的结算单【上述结算单施工单位为陕西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沣西新城新河生态景观工程1期;供货日期从2020年6月26日至11月10日;结算单均有《沣西新城新河生态景观工程1期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联系人欧***(需方)、***(供方)的签字确认】;关于结算单加盖印章问题,2020年8月29日,案外人陕西砾源丰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前述结算单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与勇捷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亦未向砾源公司供应过混凝土,勇捷公司对该此情况说明不持异议。2.履行。勇捷公司指定合同联系人***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13笔向砾源公司合同联系人欧***合计转账250000元,砾源公司就上述款项于2020年8月16日、9月30日、10月21日为勇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沣西新城新河生态景观工程1期/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商混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小计260000元;此外,勇捷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2022年8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砾源公司账户分别转账254675元、80000元,小计334675元。以上合计594675元。欧***于2020年10月30日、31日向***、案外人**某银行转账合计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砾源公司2020年10月21日向勇捷公司出具的150000元收款收据能否认定为勇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结算情况,砾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虽加盖案外人陕西砾源丰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勇捷公司不存在供应混凝土的买卖关系,勇捷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结算单落款处均有合同约定的勇捷公司方联系人***签字,且勇捷公司在前述合同及结算单项下已完成部分付款义务,结算单虽有瑕疵,但能够合理说明,故对勇捷公司关于双方未最终结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勇捷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陕西**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的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结算单项下价值69520元货物的付款义务人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该6952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债务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证据对**公司加负了义务,但未取得**公司的同意及追认,且砾源公司对勇捷公司这一辩称亦不予认可,故对勇捷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砾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结算单项下164张供货小票,并在审理中对勇捷公司主张存在问题的小票作出解释说明,勇捷公司对上述164张小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勇捷公司指定合同联系人***在该票据项下已和砾源公司完成对账并形成前述结算单,且勇捷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勇捷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推翻结算结果,故对勇捷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查明事实及前述,认为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应以结算单载明的总金额606767.5元认定为宜。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双方主要争议点为砾源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中欧***向**某、***合计转账150000元是否具有货款返还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有通过指定合同联系人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的情况,但砾源公司就前述个人转账的所有金额已向勇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诉争的150000元亦包含在收款收据的金额内,对于双方庭后补充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现砾源公司以个人之间的银行流水主张货款返还事宜,在勇捷公司对砾源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且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个人交易流水不足以证明砾源公司货款返还主张,该150000元砾源公司可另案处理。故砾源公司为勇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公户往来的金额汇总合计594675元作为勇捷公司已给付货款金额。因此,勇捷公司现欠付砾源公司的货款12092.5元(即货款总额606767.5元减去已给付的594675元)。故对勇捷公司的第三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虽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具体利率值。现砾源公司主张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以下余的货款12092.5元为基数,按照砾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关于逾期日,根据双方合同、合同履行情况、结算单及砾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砾源公司可随时催要,但应给勇捷公司合理准备期,故酌情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2020年11月20日)后两个月为勇捷公司的合理准备期,即2021年1月21日为起算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勇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砾源公司支付货款120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驳回原告砾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砾源公司负担2939元、勇捷公司负担126元。
本院二审查明,勇捷公司指定合同联系人***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分13笔向砾源公司指定合同联系人欧***转账190000元、向**转账60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砾源公司2020年10月21日向勇捷公司出具的150000元收款收据能否认定为勇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砾源公司送货后,于2020年10月21日向勇捷公司出具150000元收款收据,随后勇捷公司向砾源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欧***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转账共计150000元,收款收据与转账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150000元应认定为勇捷公司向砾源公司支付的货款。砾源公司诉称欧***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和2020年10月31日已通过个人账户将150000元返还给勇捷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和其指定的**某个人账户,因砾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欧***系受到勇捷公司指示转款,也未撤回相应收款收据,且该转账行为系个人之间转账,未得到勇捷公司认可,在勇捷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砾源公司对部分货款予以退还亦不符合常理。故砾源公司诉称该150000元已实际退还勇捷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活期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发布执行,且经二审核查,自2020年至今为年利率0.35%,一审法院认为活期利率无法确认,属认定事实不当。一审法院酌定勇捷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砾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虽已实际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但因勇捷公司未上诉,且在二审中答辩认可一审判决判定的违约金,故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维持。砾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砾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陕西砾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文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