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5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上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捷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远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勇捷公司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并不是货币,而是砖块这一货物,所以本案关于管辖权不适用这一规定。2.虽然合同约定可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一约定属于对管辖权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蒲城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条虽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具有不确定性,属约定不明,另该合同对履行地亦未进行明确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凯远公司向其所在地蒲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雷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