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5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勇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76729.27元;2.判令被告华苑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23年3月1日的利息为5805919.89元,并自2023年3月2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6676729.27元为基数,按照双倍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注: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的本息共计13452500元,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本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与付款比例计算,以清单为准;3.判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陕西渭南市××路××段××#××#××#××#工程发包给原告;(2)合同总价为104887079.2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有关工程建设任务,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苑公司签订《***小区1#、2#、4#、5#楼竣工决算确认书》,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07407079.2元。决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有6676729.27元工程款未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还应按照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期间的利息。但经原告持续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补充,被告华苑公司为被告***一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对华苑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 华苑公司与***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所有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在开庭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起诉依据,其起诉依据是华苑公司与勇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及计算办法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工程款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而本案就是工程款诉请请求,依据双方的第5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项目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该约定,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在原一审审理中华苑公司就管辖权问题已经向法庭提出异议,审理法官无视双方的约定,也无视法律规定强行裁判,将本无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已经显示了一审法官枉法裁判的目的,本案发回之后重新进行审理,应先就管辖权问题进行确定,合议庭应就管辖权问题向华苑公司出具书面的裁定,以便华苑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请求合议庭应就管辖权进行解决,其他华苑公司不予答辩。 勇捷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一、***在涉案工程中以勇捷公司名义对外拖欠数百万元工程款未结清,给勇捷公司造成为***承担数百万元工程款的风险;二、工程中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应由***承担而未承担;三、***应向勇捷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仍未全额支付;四、如果法院判决被告直接给原告付款,对已经办理委托支付手续、实际未支付部分应属债权债务转让,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诉的剩余工程款应先支付给勇捷公司,由勇捷公司与***共同结清该项目应该支付、缴纳的一切费用及款项后,再将剩余的支付给***,故应驳回***的诉讼。另补充,***已领取9000余万元,足以支付对外欠款,故***的起诉是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恶意诉讼。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华苑公司商谈的,商谈好后,勇捷公司在合同加盖印章。案涉工程2014年3月开工,2018年6月实际竣工及交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华苑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勇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勇捷公司承包华苑公司位于渭南市××路××段××#××#××#××#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由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4月设计的施工蓝图中工程量里有计入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合同总价为总价包干104887079.20元,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12月20日,合同还对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华苑公司与第三人勇捷公司在发包人及承包人处**。 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勇捷公司签订《***小区1#、2#、4#、5#楼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就***小区1#、2#、4#、5#楼工程及劳务就按项目承包人模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勇捷公司向***收取工程总造价的0.8%的管理费。2017年4月12日,被告华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勇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后期剩余工程量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华苑公司与第三人勇捷公司在甲、乙方处分别**。第三人勇捷公司(甲方)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小区(北区)高层住宅土建劳务工程(1#、2#楼),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承包内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合同包干价款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扩大劳务土建495元(不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勇捷公司**及***签名,乙方处有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及***签名。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劳务分包合同系案外人***挂靠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具体施工。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勇捷公司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确认***1#楼和2#楼工程量总计为64906.4平方米,总计工程量64906.4㎡×495元=32128668元,扣除借支2057万元余款11558668元、保证金100万元未退。未含地下室变更工程量、收缩缝面积未算。 2021年1月18日,被告华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小区1#、2#、4#、5#楼竣工决算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就乙方以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甲方开发建设的***小区1#、2#、4#、5#楼决算事宜确认如下:一、双方确认***小区1#、2#、4#、5#楼合同价款为含税金额:壹亿零肆佰捌拾捌万柒仟零柒拾玖元贰角整(104887079.2元)。二、该工程合同价款即为决算价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补偿乙方平账费、电费及变更:贰佰伍拾贰万元整(2520000元)。三、双方最终确认,该工程最终决算含税金额为以上一、二条之和即为:壹亿零柒佰肆拾万柒仟零柒拾玖元贰角整(107407079.2元)。四、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以上第三条最终决算金额3%的平账费及3.47%的开票税金及附加,共计6.47%,代扣后,由甲方与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开票事宜。截止2020年12月26日,甲方已代扣交平账费及开票税金壹佰叁拾捌万肆仟***拾壹元整(1384511元)。五、经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6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捌仟捌佰玖拾万陆仟捌佰玖拾***角整(88906895.8元),其中包含:乙方已出具委托书代付款项壹佰玖拾肆万元整(1940000元),甲方目前尚未支付。六、本确认书签订后,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原因等要求变更最终决算金额。七、本确认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决算确认书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华苑公司**及***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并书写2021年1月18日。 被告华苑公司主张其依据勇捷公司委托书已实际支付***600000元(2019年1月24日)、***50000元(2021年4月13日)、**50000元(2021年3月30日)、***40000元(2021年3月30日)、****1204728.61元(2019年6月11日)、党恬35000元(2021年2月9日)、***32300元(2021年2月7日)、***4004281元(2021年2月4日)、***1068110元(2021年4月2日)、***3000000元(2021年8月25日),合计10084419.61元。第三人勇捷公司对华苑公司实际支付的10084419.61元代付款均予认可。原告***对华苑公司依据委托书支付的工程款中****1204728.61元支付时间不认可、认为该委托支付是在双方决算后实际以房屋顶账方式支付,对2021年8月25日***的委托付款3000000元不认可。原告***自认2021年2月9日、2月10日,华苑公司分别向其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华苑公司在决算前已垫付代扣平账费及开票税金1384511元,并对原告***开具7267442元的发票认可。2021年8月25日,第三人勇捷公司向被告华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兹委**公司将***小区1#、2#、4#、5#楼工程款计叁佰万元整代付到下列账户,用途为***小区1#、2#劳务费,若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超出部分贵公司不予代付,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户名***、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西菏园支行,委托单位: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勇捷公司**),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0日,被告华苑公司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21年8月25日,勇捷公司(***)委托华苑公司将***项目1#2#4#5#楼工程款代付给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用途为***1#2#楼劳务费,双方一致协商用***6-1-1301号房屋、C025-C033号车位、C137-C145号车位、C135车位、C147车位共计20个车位抵付上述代付款3000000元。被告华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持股比例为100%。案涉***小区1#、2#、4#、5#楼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小区1#、2#、4#、5#楼竣工决算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就乙方以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甲方开发建设的***小区1#、2#、4#、5#楼决算事宜确认如下……”,第三人勇捷公司述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均为***和华苑公司商谈好后,勇捷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借用勇捷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以上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华苑公司明知原告***借用第三人勇捷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故华苑公司与勇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华苑公司明知***借用勇捷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与华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华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华苑公司支付6676729.27元工程款的请求。2021年1月18日,华苑公司与***签订《竣工决算确认书》,该《竣工决算确认书》系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竣工决算确认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结算单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竣工决算确认书》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决算含税金额为107407079.2元,还约定***同意由甲方代扣最终决算金额3%的平账费及3.47%的开票税金及附加。因***自行开具7267442元的发票,华苑置业应扣税款6697057.79元(107407079.2*6.47%-7267442*3.47%),即案涉工程款的应付金额为100710021.41元(107407079.2-6697057.79)。《竣工决算确认书》约定不含委托支付的已付工程款为86966895.8元(88906895.8-1940000),华苑公司决算后委托付款10084419.61元,另向***支付200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21年8月25日勇捷公司委托华苑公司向***支付的3000000元应否抵扣案涉工程款。2021年9月10日,华苑公司依据勇捷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与***挂靠的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苑公司用房屋与车位抵付上述委托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且***向一审法院认可华苑公司已实际抵付上述工程款。经查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支付完全部劳务费用,亦不足以证明案涉争议的委托付款3000000元系支付***挂靠勇捷公司承揽的华苑公司的其他工程,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故华苑公司依据勇捷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支付款项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委托付款的30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勇捷公司委托华苑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0084419.61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故华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458706元(100710021.41扣税后应付款-决算已付86966895.8-决算后支付10084419.61-决算后支付200000)。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交付工程时尚未完全竣工且未经验收合格,但承包人***于2021年1月18日与华苑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华苑公司同意按照《竣工决算确认书》支付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依据2017年4月12日华苑公司与勇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并未完成全部交付,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亦未最终决算,故对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决算后华苑公司委托代付多笔款项,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1月24日和2019年6月11日的两笔委托付款应在决算后应付未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其余委托付款金额按照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截至2021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67257.95元,其余利息以本金3458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华苑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苑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持股比例为100%。被告***辩称其财产与公司是独立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对华苑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58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67257.95元;其余利息以本金3458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40元,由原告***负担75232元,由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27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华苑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华苑公司支付***工程款6676729.27元及利息(截止2023年3月1日利息为5805919.89元,从2023年3月2日起以6676729.27元为基数,按照双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华苑公司应付工程款3458706元错误,实际应付工程款6676729.27元。1、2019年1月***已向***付清了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按照交易习惯,委托支付的《委托付款书》上均有***本人的签字,而2021年8月25日向***支付3000000元的委托书上没有***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了3000000元,不应从***应收工程款中扣除。2、2014年12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平账费的事宜,202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小区1#、2#、4#、5#楼竣工决算确认书》才约定了平账费,此时***已经开具了7267442元发票,已开具发票部分不需要再承担3%平账费,一审多扣除了已开7267442元发票的平账费。二、一审对利息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错误。在2017年4月份***交付了1#、2#、4#楼,在2017年5月份交付了5#楼,且验收合格,华苑公司接受房屋并交付给业主使用,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所以,在双方对利息支付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标准计算利息。 华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华苑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项目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华苑公司和勇捷公司,华苑公司和***个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三、一审判决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竣工决算后,***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华苑公司无法付款。由于工程的施工方为勇捷公司,因此工程款理应支付给勇捷公司。自工程施工以来,华苑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给勇捷公司或者其指定委托收款人。华苑公司与***初步对账后,***需提供勇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华苑公司才能付款。事实上,决算后***并未要求华苑公司支付,也没有提供所需的相应付款资料,华苑公司无法就决算款项进行支付,故华苑公司不承担利息支付义务。2、案涉工程已有多名债权人向勇捷公司申报了债权,多名债权人前往勇捷公司和华苑公司讨要欠付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华苑公司不能向勇捷公司或***支付工程款。3、工程承包方勇捷公司要求清算工程账务时,***拒绝清算,导致涉案工程款支付停滞。在此种情况下,工程款未付显然是***的原因导致,华苑公司没有违约,***要求支付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与华苑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华苑公司虽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具有独立人格,有独立的财产且财务独立,依法能够对外以其法人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且已通过实缴出资方式完成了出资,***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项目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合同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受理案涉合同纠纷正确。 经审理查明,***借用勇捷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华苑公司明知***借用勇捷公司资质仍与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华苑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请求华苑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 2021年1月18日,华苑公司与***签署了《***小区1#、2#、4#、5#楼竣工决算确认书》,其中1#、2#楼的土建劳务工程由***以勇捷公司名义分包给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挂靠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因此,勇捷公司委托华苑公司向***支付1#、2#楼劳务费3000000元,华苑公司接受委托并代付上述劳务费并无不妥,一审从决算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正确。至于勇捷公司、***、***三方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可另行主张。决算确认书第四条约定,***同意由华苑公司代扣最终决算金额3%的平账费及3.47%的开票税金及附加,事实上***出具的税票金额为7267442元,对应的税款为税票金额的3.47%,一审将此部分税款从代扣款中予以扣减正确。***上诉称开具发票部分不需要再承担3%的平账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案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故双方约定的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条款亦属无效。一审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竣工决算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承担责任问题。华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华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31998元,由***负担;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预交7803元,由陕西华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预交379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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