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终9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1幢2楼20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7732586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2306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XEAJ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志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志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1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中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浙0110民初1119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浙江中展公司与杭州志合公司之间有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关系,浙江中展公司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能否认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将保证金汇入杭州志合公司账户的事实,杭州志合公司作为***涉嫌犯罪的受害人不能对抗其与浙江中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浙0110民初1119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浙江中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杭州志合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553315.07元(利息:按年利率18%(月1.5%),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10日至杭州志合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之日的利息,杭州志合公司仍需承担);2、杭州志合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浙江中展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与杭州志合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并向杭州志合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已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受理。因***涉嫌骗取涉案工程的保证金等款项,故本案存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浙江中展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受理后,发现涉案人员***存在犯罪嫌疑,且已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在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后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浙江中展公司仍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予以主张。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中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危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