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11197号
原告: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1幢2楼204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2306室-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志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人民大道与红丰南路交叉口“志合大厦”(暂定名)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承诺金贰佰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因被告原因工程未能开工,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将保证金2000000元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一年间的利息36万元,一并付清。如逾期支付的,利息继续按天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将款项付清。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553315.07元(利息:按年利率18%(月1.5%),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仍需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已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受理。因***涉嫌骗取涉案工程的保证金等款项,故本案存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6元,减半收取13613元,退还原告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