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卢国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九环路63号一幢2楼20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77325866E。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武,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国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430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按日工资240元,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4748.64元工伤待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对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且没有进行质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均未质证,其三性均质疑。4、工程系由案外人何海龙承接,被上诉人系受何海龙雇佣,本案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定要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国武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承建江西兄弟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何海龙,何海龙又将其中的斩模工程交给被告卢国武施工。被告卢国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彭泽劳动县仲裁委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作出彭劳仲裁字[2016]18号裁决书,确定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日工资24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30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九江中院作出(2016)赣04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依据九江中院作出的(2016)赣04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卢国武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于2016年12月26日向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依据C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被告伤残等级十级。故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彭劳仲裁字[201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44748.64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享受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承包江西兄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何海龙,现何海龙聘请的被告卢国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故原告应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522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880元(5220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860元(5220元/月×3个月),工伤医疗费2408.64元,住院伙食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护理费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748.6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卢国武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44748.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从案外人何海龙招用被上诉人及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情况分析,何海龙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30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该诉请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工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案外人何海龙之间的责任划分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因被上诉人在仲裁委、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工资收入的书面证据材料,故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15年九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87元来核算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此依法作出调整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09元(3887元/月×7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48元(3887元/月×4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531元(3887元/月×13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1661元(3887元/月×3个月);5、工伤医疗费2408.64元;6、住院伙食费50元(10元/天×5天);7、住院护理费65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10875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卢国武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8757.64元,上诉人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何海龙追偿;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上诉人卢国武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勇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张洪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