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3202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公园路林苑小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73679660R。
法定代表人:冯育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0年5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932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在利川市滨江壹号(油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承包了防水工程,约定将上述工程的1#-4#、车库防水交付给原告负责完成。2018年月份工程完成后,原告便与两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经过结算后,2020年1月22日确定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9322元,被告**作为审核人也签字认可该笔结算的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剩余的再也未支付。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联系,被告**总是称公司目前资金紧缺,无法支付剩余款项来推脱。被告**公司也是左推右推,拒不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为了防止累诉,便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恳请判如前请。
**公司辩称:**公司只承接了滨江壹号的土建项目,防水工程是**承包完成,滨江壹号业主天力置业支付的工程款是为了确保专款专用而委托支付到**公司,委托**公司代为付款,原告与**公司并无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利川滨江壹号1-4号楼车库防水工程是我和***达成的口头协议,在此期间,未签订合同。做完工程后,面积、单价都是按之前口头协议进行结算的。对于下欠13万余元,我支付了29万元,不是25万元。2、我与原告约定的是原告开发票后结账,结算金额含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利川市天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本案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利川市滨江壹号(油厂棚户区改造)一期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居委会1组;3、工程内容:滨江壹号l、2、3、4、5、9号楼建设项目;4、结构层数:框剪结构32层;5、建筑面积:约120000平方米;6、工程造价:本工程全部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约9850万元,最终造价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一)基坑支护工程;(二)土建及安装工程:l、地基与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装饰装修:内墙抹灰工程、外墙抹灰及外墙装饰项目(如进行第二次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承包人);4、地下室、楼梯、走道等房屋内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5、屋面、地下室、卫生间等防水工程(价格以实际招标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接从利川市天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将涉案工程中的全部防水工程承包,但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随后,被告**将1-4号楼的车库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月22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89322.00元,并制作了《利川市滨江壹号(油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4#楼、车库防水班组结算单》,原告***、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公司先后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9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另外分多次还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元,共计支付了25万元。2022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川市滨江壹号(油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4#楼、车库防水班组结算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该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直接从利川市天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将涉案工程中的全部防水工程承包,随后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并将其中1-4号楼的车库防水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被告**公司虽未将屋面、地下室、卫生间等防水工程直接转包给被告**,但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明知上述事实存在,但仍代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以实际行动认可了被告**借用其公司名义从事涉案工程,故被告**公司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内容,并经被告验收、结算,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剩余工程款为(389322-250000)139322.00元。被告**公司明知自己与利川市天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屋面、地下室、卫生间等防水工程,而放任被告**与利川市天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屋面、地下室、卫生间等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以及**又将其中1-4号楼的车库防水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被告**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随后,被告**公司还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追认了被告**的分包行为和原告的再次分包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公司有过错,依法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给原告支付了290000.00元而不是25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9322.00元。被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6.00元,减半收取1543.00元,由被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兴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魏艳丽
书记员(兼)  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