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5487722X。
法定代表人:牟联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3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原审被告:湖北省宗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公园路林苑小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73679660R。
法定代表人:冯育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省宗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只预缴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未按规定足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元,经本院催缴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足额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开德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绍丹
书记员 李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