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7282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公园路林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73679660R。
法定代表人:冯育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5487722X。
法定代表人:牟联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联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应被告邀约,组织10余名工人到利川市滨江壹号被告建房工地做木工工程(包含地下室),2019年3月出场。原告方与被告方经商议,口头约定了按每平方米72元支付劳动报酬。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方总的做工价款为121600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方仍下欠原告工人工资42000.00元,现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工人工资,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此款原告已向其他工人垫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⒈**公司承包滨江壹号建设项目后,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汇力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4000多万元,无欠付款项;⒉原告系汇力公司雇请,接受汇力公司的管理,为汇力公司提供纯劳务(自己从事劳动,也聘请了多名工人,并有一定的管理费或利润),由汇力公司为其支付相应报酬,与汇力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非农民工而属于包工头;⒊原告与汇力公司完成了劳务报酬的结算,汇力公司应当按结算单支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因汇力公司拒不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公司在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下按照行业惯例以借款的形式代汇力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并非是自认双方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也不可因此而认定**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与**公司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关系,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力公司辩称,⒈原告应“请求”而不是“要求”法院如何判,原告要求法院如何判,致被告怀疑原告或原告代理人与法院的关系,担心法院作出的判决会不会公正;⒉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汇力公司与原告系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完名下工人全部工资,原告名下工人违反文明施工制度,违反管理制度,原告应依据合同接受**公司完全处罚;⒊**公司没有完全支付汇力公司工程款,双方正在诉讼程序,除覃发富、覃发念、谭术琼工伤赔偿总额308965.00元,原告名下工人受到罚款处罚的事实不清楚,需待汇力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确认,双方方能最后结算;⒋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除自认,有据汇力公司可以与其结算,完全由**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发放,汇力公司不清楚原告实际收到款项的多少,依据汇力公司与**公司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支付原告款项是**公司的义务;⒌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牟联光于2018年给原告的合伙人夏洪海转账700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包利川市滨江壹号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汇力公司。经案外人夏洪海介绍,汇力公司又将该项目5号楼的木工作业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按72.00元/平方米计付报酬。***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工后,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牟联光以“审核人”身份,***以“班组负责人”身份,二人于2020年1月6日签署《滨江壹号项目工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其中载明***班组(木工)完成的总建筑面积为16724平方米,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单价72.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1208448.00元,工程保证金按照实际交纳金额不计利息返还,应扣款项包括借款、违章罚款、借物等。2020年1月14日,牟联光与***于签署《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湖北**建设公司总包利川市滨江一号项目工程***5#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汇总清单》),其中载明:工程价款总合计1216000.00元,罚款合计10000.00元,借款合计1127000.00元,剩余总金额79000.00元(柒万玖仟元整)。该《结算汇总清单》除有牟联光签名外,还加盖有“利川国泰汇力劳务公司利川滨江一号项目部(一期)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此后,**公司向***支付了370000.00元,余款42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滨江壹号项目工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湖北**建设公司总包利川市滨江一号项目工程***5#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被告**公司承包涉案施工工程后,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汇力公司,汇力公司又将该项目5号楼的木工作业交由原告***班组完成,完工后由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牟联光与原告班组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汇力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汇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汇总清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声称在原告作业过程中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承认在原告与汇力公司签署《结算汇总清单》后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原告代付了37000.00元,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也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称其主张的款项全部为工资报酬,则原告属劳务提供者而非实际施工人,**公司也不属于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汇力公司关于本案需待汇力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确认后方能最后结算的抗辩意见,与其签署的《结算汇总清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牟联光给夏洪海转账70000.00元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夏洪海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或属同一作业班组,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汇力公司其余抗辩意见,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汇力公司支付报酬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计425.00元,由被告利川国泰汇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忠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欢欢
书记员(兼)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