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6111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杨新建,男,生于1975年5月1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政,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公园路林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73679660R。
法定代表人:冯育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置业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土产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4980715E。
法定代表人:曹武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红,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门业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04548947D。
法定代表人:吕春梅。
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天力置业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春天门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春天门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赵英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政、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天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宪、宋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天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43462元、护理费3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2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72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医疗器械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费用)共计773523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9时许,原告受***的安排,在天力置业公司开发的、**建设公司承建的利川市滨江一号楼盘安装防盗门时,因**建设未对楼道设置照明灯泡、安全挡板等设施,原告进入楼道后踩空从一楼摔致车库致使其腰部、右下肢受伤,伤后送往利川东方和谐医院、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22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委托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造成双下肢不全截瘫五级伤残、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246天、护理时间24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治疗时间30天、后期治疗费用24000元。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力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天力置业公司没有关联,天力置业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天力置业对整个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对入户门的安装,我方购买了浙江春天门业公司的产品,包含安装服务,原告与天力置业没有建立劳务关系。2、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择一请求,原告的请求重复了。3、原告的损伤是因自身疏忽大意,因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公司只承包了滨江一号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工程,入户门的安装不是**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而是天力置业公司直接购买并安装,该工程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建设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退出施工场地,原告在2019年12月出现伤害,与**建设公司无关。**建设公司在自己施工的过程中,实施了严格的安全管理,整个工程是封闭施工,在四口五入的地方进行了足够的防护措施,是安全文明生产,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但**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的损害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需要明确原告受伤的楼栋号。
被告***辩称:1、***不应当承担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是***没有过错责任,二是原告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伤害事故,是在去往作业的途中不小心摔下电梯门,三是原告与***是承揽关系,***是代湖北威特公司管理门的质量安装(门是天力置业公司采购后,与威特公司签订的门的安装合同),原告安装入户门,当时约定的是单门35元一栋,子母门45元一栋,原告如何作业、作业量是多少是承揽人自己决定的,不受***的约束和管理,因此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除了天力置业公司的意见外,我方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不能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湖北省高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后的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算,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此列,不能适用城乡统一标准,其他项目计算也不适用城乡统一标准。3、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的治疗费用都是***垫付的,对***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4、由***承担春天门业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不要求春天门业公司承担责任。
春天门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天力置业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力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岩洞××江××(油厂棚户区改造)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建设公司,工程内容为“滨江壹号6、7、8号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坑支护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内墙抹灰工程、外墙抹灰及外墙装饰项目,地下室、楼梯、走道等房屋内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地下室、卫生间等防水工程,保温工程,与其他分部配套的空洞留置及预埋)。2019年5月10日,滨江壹号6号楼经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9年8月5日,天力置业公司与春天门业公司签订《滨江壹号入户门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30天内将产品运到安装工地,自行下货并安装,并在15天内安装完毕”。被告***系春天门业公司的经销商,于2019年9月30日交由原告到滨江壹号安装入户门,二人约定单门每栋30元,子母门每栋45元,约定在该楼栋交房前将所有入户门安装完毕。
2019年1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滨江壹号6号楼安装入户门,原告从6号楼一楼大厅上到二楼的过程中,因通道内无照明,误将电梯井当做楼梯口,一脚踩空摔入电梯井内,致使自身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利川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不全截瘫;3、腰椎管骨性椎管狭窄;4、腰2棘突、双侧横突骨折;5、腰1椎体、棘突、双侧横突、左侧椎弓根、右侧椎弓板骨折;6、右跟骨粉碎性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2天后于2020年2月6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4648.46元,于2020年1月14日购买腰椎固定器支出2800元。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37天,经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双下肢不完全截瘫;3、腰2棘突、双侧横突骨折;4、腰1椎体、棘突、双侧横突、左侧椎弓根、右侧椎弓板骨折;5、6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期间支出医疗费57711.81元。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经诊断为“1、截瘫;2、马尾损伤;3、双下肢皮肤感觉减退”,期间支出医疗费17208.97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黄会林护理。
2020年8月13日,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伤残程度为:双下肢不全截瘫评定为五级伤残、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伤后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伤后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24000.00元及后期住院治疗时限需3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原告系利川市柏杨坝镇大堰村村民,其经常居住地为本村,育有李海燕(生于2006年7月24日)、李梦溪(生于2017年10月19日)两个女儿。2、原告母亲王学珍出生于1954年7月20日,其生育了李桂英、***、李春林三个子女。3、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9596.54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请求数额为211769.24元,将请求赔偿的总额变更为983092.24元。被告***要求由其承担春天门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要求春天门业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利川东方和谐医院、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利川东方和谐医院手术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利川市柏杨坝镇大堰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天力置业公司提交的《滨江壹号入户门采购合同》复印件;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验收记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到庭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的人身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没有照明的通道中,误将电梯口认作楼梯口进入,脚下踩空掉入电梯井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若电梯口设置有围栏,原告将围栏挪开后而踩空掉入电梯井不符合逻辑,故本院对电梯口没有设置围栏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告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二是***、**建设公司、天力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三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达成协议,对入户门的安装,双方按照按照单门每栋30元、子母门每栋45元的价格,按照安装数量计算劳动报酬,***仅对原告的工作提出了整体要求,原告具体的工作时间、方式并不受***的指使,故二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同时,***作为春天门业公司的经销商,具体履行春天门业公司与天力置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售、安装入户门的义务,对于合同中安装入户门这项工作,***与天力置业公司亦构成承揽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在***及天力置业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承揽工作时,因工作地点设施不完备、照明条件不完善,加之其自身疏忽大意掉落电梯井而受伤,作为定作人的***、天力置业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且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进入未完全竣工、未对普通人完全开放的施工场所劳务,自身疏忽大意,在地形不明的情况下贸然前行,是其掉入电梯井的重要原因,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0%)。***作为定作人,未与天力置业公司对作业地点的条件进行约定,未对天力置业公司指定的作业地点进行察看,让原告径行前往该地点作业,其未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业务,应当对损害承当相应的责任(10%)。天力置业公司对滨江壹号6号楼具有管理的权能和义务,对经过允许进入其中进行劳务的任何人员,具有提供基本的工作条件和基本安全设施的义务,天力置业公司未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设置照明设备,未按照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围栏,既是没有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保障义务,也未履行作为安装入户门的定作人协助义务,对原告损害的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0%)。**建设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前已经对滨江壹号6号楼通过验收交付给天力置业公司,并撤出该场地,其对该场所已经没有控制和管理、以及设置相应设施的义务及权能,故**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与天力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含义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被告天力置业公司认为应当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择一计算而不能同时计算,系其对该项规定的理解错误,本院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实际经常居住地为柏杨坝镇大堰村,故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1769.24元,经本院核对票据,确认为209569.2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共计233569.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0元(100元×270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后期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65天,本院调整为26500元(100元×265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90天),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31569元(42677元÷365天×27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黄会林的收入,黄会林为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住院天数、后期治疗住院天数,护理期为265日,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6034.62元(35859元÷365天×265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43462元(57477元÷365天×276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251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4659.20元(35859元÷365天×251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3772元(37601元×20年×63%)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20元(48283元+19313元+72424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6256.6元(16391元×20年×6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王学珍的48283元(15328元×15年×63%÷3人)、李海燕的19313元(15328元×4年×63%÷2人)、李梦溪的72424元(15328元×15年×63%÷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共计346276.6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严重,来往利川、宜昌治疗,且治疗时限较长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受伤程度较为严重,伤残等级较高,被告***、天力置业公司具有一定过错,但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68539.6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已经垫付的209569.24元,超过其应赔付数额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678539.66元,由被告***赔偿68853.97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利川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赔偿275415.86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余损失334269.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已经垫付的209569.2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8853.97元后,原告应当返还140715.27元;即在利川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的275415.86元中,原告应得134700.59元,***应得140715.27元);被告***与被告利川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利川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承担1041元,被告***负担208元,被告利川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富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妍霖
书记员胡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