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2773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阳光铭座南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8075283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县翰林路中段,社会统一机构代码:1141122400582739X4。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郝方方,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920779.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7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份,原告中标**县生态休闲园建设工程(三标)照明电力系统项目工程,2010年11月3日,被告和原告订立协议书,合同价款共计:415011.7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便开始施工,并严格在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及增加工程量内容,2011年10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2011年5月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生态休闲园照明工程园内照明设施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836807.45元,原告便开始施工,并严格在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及增加工程量内容,2011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以上两项工程合计总价款为2896962.39元,后经审计局审计应付工程款为:2999000元,被告支付2220000元,现尚下欠779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住建局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两项工程均由原告施工,但工程款有出入;2.未能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提供报账收据造成,因此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份,河南省**照明装饰有限公司中标**县生态休闲园建设工程(三标)照明电力系统项目工程。2010年11月3日,**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和河南省**照明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县生态休闲园建设工程(三标),工程地点为靖华路南侧,工程内容为工程(三标)照明电力系统,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价款为415011.70元。
2011年5月3日,**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和河南省**照明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生态休闲园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生态园内,工程内容为园内照明设施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价款为1836807.4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即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河南省**照明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及增加工程量内容。2011年10月15日,河南省**照明装饰有限公司、**住建局与监理单位、质检单位一同进行验收分别形成竣工验收证书,验收质量均为合格。
上述两项工程经核定应付工程款共计2999000元,**住建局已陆续支付2220000元,下欠779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1年11月8日,河南省**照明装饰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原被告双方对下欠工程款779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欠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79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9000欠付工程款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更改为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及时来法院起诉,造成利息计算时间过分延迟,也存在过错。关于未能结算的原因,双方均认为过错在对方,又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9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款7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8元,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花芹
人民陪审员 权江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