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1234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8号阳光铭座南配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杨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洪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彬,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登封恒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马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杨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杨刚建设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建设公司)、被告登封恒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林御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被告杨刚建设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彬、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林御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中铁建设公司承建恒林御峰公司位于登封市××村××路××项目。后中铁建设公司又将项目中的部分水电暖通劳务分包给杨刚建设公司。2019年,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到该项目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其中1、2、6、9号楼的水电暖通劳务。2021年2月8日,在原告多次讨要下,**向原告出具班组劳务费结算单,承诺未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1年底前全部付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刚建设公司及被告**辩称,**系杨刚建设公司在该项目派驻的项目经理,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登封分公司仍拖欠杨刚建设公司项目款至少50多万元。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共同向该公司索要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工资,中铁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承诺向原告付款,并要求杨刚建设公司配合进行申请手续,杨刚建设公司已将手续递交,但中铁建设公司未付款。
被告中铁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请求支付劳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部分工程已经合法分包给被告杨刚建设公司,其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三、原告仅在涉案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并不符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工人的身份,并且我公司作为承包人也并非上述解释中规定的发包人;四、按照目前与被告杨刚建设公司结算及付款情况,涉案工程目前仍未完工,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比例达到80%以上,远超合同约定的过程付款65%,同时由于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且因工程款纠纷目前正在仲裁程序中;五、被告恒林御峰公司作为发包人目前已经欠付我方工程款达3亿余元,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之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恒林御峰公司辩称,原告未与答辩人建立劳务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其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杨刚建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与被告杨刚建设公司签订《登封恒大嵩岳桃花苑项目安装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建设公司将登封恒大嵩岳桃花苑项目安装工程二标段(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26#幼儿园及相对应的主楼地下车库)分包给杨刚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格、工程质量、合同工期、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显示**为杨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该项目1#楼、2#楼、6#楼、9#楼的水电暖通。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核算后,共同签字出具班组劳务费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未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1年年底前全部付完。后原告索要款项无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刚建设公司分包项目进行水电暖通安装。被告杨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杨刚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结算单约定10万元工程款应于2021年年底前付完,但被告杨刚建设公司逾期未付,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刚建设公司辩称中铁建设公司欠其工程款50多万元,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则称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且双方正在仲裁中,尚未裁决,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中铁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被告杨刚建设公司的抗辩内容,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林御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铁建设公司虽辩称恒林御峰公司欠其工程款3亿余元,但被告中铁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恒林御峰公司结算工程款,恒林御峰公司是否欠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也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刚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杨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