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联思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翘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余必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震,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联思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36号之23(南闽字2715坐落裕兴大厦第23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魏少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厦门联思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翘楚(通过网络方式),被上诉人蓝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蓝深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货款356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结论真实且无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认定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的真实性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错误。一审期间鉴定《承诺书》中印章真伪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当采信。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承诺书》中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法庭及蓝深公司要求上诉人提供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作样本,因印章备案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在设立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时未对印章进行备案,但上诉人提供了在工商部门调取的加盖“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的工商档案材料作为对比样材,一审法庭及蓝深公司同意。上诉人提出用2015年4月14日魏少杨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作为鉴定材料对比样,但一审法庭及蓝深公司均予拒绝,最后一审法庭将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31日《罗底亚(镇江)工厂TAK30项目施工服务协议》上加盖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作为对比样本进行鉴定。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未采信该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二、一审法庭及蓝深公司提出补充鉴定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后,蓝深公司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却对鉴定时指定的对比样本反悔并否认其有效性,要求上诉人对自工商部门调取的档案资料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缺陷,本案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法定条件。三、一审关于定案关键证据“2014年3月13日的《承诺书》”的来源审查不清。一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承诺书》是魏少杨出具给蓝深公司的情况下,违法认定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系时任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的魏少杨出具给蓝深公司,进而认定该《承诺书》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判令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四、蓝深公司起诉上诉人己经超过诉讼时效。蓝深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经鉴定真实性不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魏少杨向其出具,因此不能证实2014年3月13日蓝深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而蓝深公司第一次起诉上诉人的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己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明显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蓝深公司的诉讼请求。五、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联思特公司为共同购买人,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蓝深公司、联思特公司签订的《潜水排污泵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为担保人,而非买受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联思特公司向蓝深公司支付货款,蓝深公司向联思特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联思特公司的约定仅对上诉人与联思特公司有效,与蓝深公司无关。蓝深公司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联思特公司主张权利,联思特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为共同购买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六、厦门分公司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对担保无效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依据该条规定,厦门分公司在为蓝深公司采购材料时提供担保未经建安公司的授权,所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所出具的付款计划无效。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约定,蓝深公司作为专业的材料供应企业,应当知道厦门分公司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担保权限,在找担保人时不要求分公司提供总公司的授权,存在过错。而上诉人作为总公司,没有对厦门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授权,厦门分公司是私自对外提供的担保,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七、有效的担保合同过了担保期限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何况是无效的担保合同。蓝深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上诉人无义务承担责任。
蓝深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厦门分公司与联思特公司是涉案货物共同买受人正确,上诉人作为厦门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连带向蓝深公司支付货款。1.厦门分公司与联思特公司是关联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魏少杨,同时也是联思特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占股85%,联思特公司另一股东张戈占股15%,是厦门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厦门分公司承接涉案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芳烃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厦门分公司、联思特公司、腾龙芳烃公司项目都是由魏少杨和张戈实际管理,厦门分公司、联思特公司与蓝深公司三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张戈也是作为设备实际使用方厦门分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13.4条约定合同的履约由厦门分公司全权担保与监督(包括材料的质量、规格、型号、供货时间、货物的支付),该条约定了厦门分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对货物的质量、规格、型号,甚至供货时间、货款的支付,都是全程把控,该约定明显超出了一般担保人的范围,具有了买卖合同购买方的所有特性。2.供货合同第6.2条约定的货物接收地址为“福建省漳州市古雷半岛PX项目厂区内”,蓝深公司2014年3月20日将维修的两台水泵也送至福建漳州市漳州县古雷镇腾龙芳烃公司,都能证明货物是送至厦门分公司承接的腾龙芳烃公司项目,货物实际是由厦门分公司使用。厦门分公司绝不是简单的担保人身份,而是货物的买受人。3.联思特公司(魏少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2010年11月3日厦门分公司与联思特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联思特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空压站冷冻站项目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也可以确定联思特公司与厦门分公司共同采购蓝深公司的货物,联思特公司负责开票、付款。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其实是厦门分公司,结合厦门分公司作为“承担所有权利义务”的丙方与联思特公司、蓝深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厦门分公司为厦门分公司、联思特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负全责,也能够充分说明厦门分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共同购买人。联思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答辩意见,也充分说明联思特公司已将未结清的所有材料款全都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对未支付的货款承担责任。4.(2018)湘01民终3508号、(2019)沪01民终1135号案件,皆是厦门分公司与联思特公司共同向他方购买货物而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联思特公司同时也提交了《合作协议书》,答辩也与本案一审时答辩一致,也被法院所确认,都证明了涉案项目为厦门分公司承接腾龙芳烃公司项目所购买的货物,厦门分公司是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共同购买人。5.从一审中厦门分公司对蓝深公司陈述的双方合同签订及履约的认可来看,厦门分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6.2014年3月13日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魏少杨向蓝深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加盖了厦门分公司的印章,认可了厦门分公司欠款事实,也充分证明了厦门分公司就是货物的使用方、实际欠款人。二、康宁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排除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的真实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排除上诉人的付款责任。1.厦门分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联思特公司也对厦门分公司的该承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中上诉人已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了自认。以上已经能够证明了《承诺书》的真实性,并不需要鉴定。2.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启动对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的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蓝深公司及法院所要求的比对样本,蓝深公司在鉴定前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交法院及蓝深公司信服的比对样本。鉴定结果因上诉人所提供的不适格比对样本,而对本案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厦门分公司并不仅有一枚公章,除了备案公章外还有私刻公章。魏少杨作为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时私刻了几枚公章,用哪一枚公章对外进行经济活动,蓝深公司不得而知。上诉人之所以申请鉴定,完全是利用法院、蓝深公司对其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的不了解,隐瞒公司公章的情况,故意提交一份与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不一致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误导法院的审理。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上公章非厦门分公司的公章,不论备案公章还是私刻公章,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厦门分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共同买受人、实际使用人,并非担保人,也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联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厦门分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约定承担付款义务。二、《合作协议书》《供货协议》以及2015年4月14日《承诺书》出具时,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魏少杨,联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杨兴,并非如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2015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显示,魏少杨担任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的同时,还担任联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2020年4月17日联思特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双方之间有关《制冷站和空压站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未结清事项予以明确。通过该协议,联思特公司已将收取业主腾龙芳烃公司剩余材料款1797440.43元之权利转让给上诉人。本案诉讼之所以被提起,原因之一亦是业主腾龙芳烃公司拖延支付材料款。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上诉人收取了剩余材料款后,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蓝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注销)、联思特公司连带给付货款35675元,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蓝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建安公司、厦门分公司、联思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5日,厦门分公司(甲方)与联思特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厦门分公司指派联思特公司为厦门分公司与腾龙芳烃公司签订的空压站及冷冻站项目的材料开票商。上述协议在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2.2甲方负责在空压站冷冻站项目合同履行期间,对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采购合同负全责……2.4甲方有权在空压站冷冻站项目合同履行期间,全权管理和使用乙方为本协议所提供的的专用账户,并自使用之日开始为本账户发生的经济往来负责,该账户使用完毕配合乙方进行销户工作或者交接工作……”
2011年5月12日,蓝深公司(供方)、联思特公司(需方)、厦门分公司(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一批潜水排污泵及自耦安装系统总成,总价款142700元。上述合同第3.1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抵达现场后12个月”;第6.2条约定“需方项目工地的具体地址为:福建省漳州市古雷半岛PX项目厂区内”;第8.1条约定“供方所供设备运到需方工地35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第8.2条约定“经需方验收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凭供方开具的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再支付设备总价的45%(安装调试验收期限为设备到场后三个月内);两者先到为准,第8.3条约定“留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七日内支付”;第13.4条约定“本供销合同的履约由丙第三方全权担保与监督。(包括材料的质量、规格、型号、供货时间、货款的支付)”。该合同中厦门分公司签章处有“张戈”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蓝深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1年6月向联思特公司开具了1427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思特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货款71350元。
2014年3月13日,厦门分公司向蓝深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一份潜水排污泵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柒佰元整(?142700.00元),我公司支付给贵公司人民币柒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71350.00元)货款,截止今日为止,仍欠贵司人民币柒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71350.00元)货款。由于水泵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有两台潜水排污泵在贵公司维修,我公司承诺将先支付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柒拾伍元整(?35675.00元)货款给贵公司,贵公司将两台潜水排污发到我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货到工地一个月内我公司将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额尾款(即?35675.00元)。特此承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8日,联思特公司向蓝深公司支付35675元。2014年3月20日,蓝深公司将两台已维修的潜水排污泵送至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镇杏仔村腾龙芳烃公司工地。2015年5月,蓝深公司委托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向联思特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35675元。
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魏少杨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于2010年3月27日被任命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区域分公司负责人,授权范围为:厦门分公司经理。现本人确认并郑重承诺如下:1.坚决服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管理要求(本人自签署本承诺前,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业务均由本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即日起不再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区域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如因业务需要需一事一议,由黑龙江省安装公司另行出具授权书,并保证严格按授权范围开展业务,如因无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所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3.本人将手中所有涉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枚;本人未经黑龙江省安装公司授权自行刻制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公章、项目章、技术资料章、名章(手写添加)、财务印章等)的印章叁枚,均如数上交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本人承诺今后未经合法授权坚决不再刻制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任何公章。如因上述印章所带来的一切纠纷和不利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承诺书载明上交印鉴印模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魏少杨印”。
2016年,蓝深公司曾就本案所涉货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思特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货款,后于2017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蓝深公司撤诉。因联思特公司、厦门分公司未能向蓝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675元,蓝深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蓝深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3日,于2014年1月14日将企业名称由“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3日,为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后于2019年6月4日被核准注销,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负责人为魏少杨;联思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魏少杨,其持股比例为85%,另一股东为张戈,持股比例15%;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17日,于2015年12月28日将企业名称由“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中,建安公司申请对2014年3月13日的《承诺书》中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比对样本为2013年5月31日《罗底亚(镇江)工厂TAK30项目施工服务协议》中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和建安公司提交的由其加盖的登记备案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中,经蓝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依法裁定冻结联思特公司、厦门分公司、建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50000元。为此次保全申请,蓝深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2014年3月13日的《承诺书》可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问题;2.厦门分公司、建安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蓝深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中“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不一致,但由于厦门分公司、建安公司未能提供备案登记的印文印章作为比对样本,导致上述鉴定意见不能排除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的印章印文非登记备案的印章印文。另根据建安公司提交的由魏少杨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魏少杨在担任联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还担任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且私刻“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即不能排除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的印章印文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私刻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印章印文一致;即使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中的印章印文系私刻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及于蓝深公司,而应由厦门分公司承担。综上,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系时任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的魏少杨出具给蓝深公司,无论该《承诺书》上的印章印文真或伪,对外均构成表见代理,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蓝深公司与联思特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约定厦门分公司对货物质量、规格、型号、供货时间、货款的支付进行“全权担保与监督”,且《合作协议书》亦约定厦门分公司对由厦门分公司、联思特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负全责”,另结合案涉货物的收货地址、联思特公司按2014年3月13日《承诺书》约定支付货款35675元等事实,可以确认厦门分公司与联思特公司系案涉货款的共同买受人,而非担保人,厦门分公司应与联思特公司共同支付案涉货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厦门分公司系建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存续期间及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故蓝深公司主张联思特公司、建安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567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厦门分公司已注销,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联思特公司、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蓝深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20日。对于蓝深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厦门分公司与联思特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共同买受人,故厦门分公司、建安公司抗辩蓝深公司主张权利已超担保期间及担保行为未经授权应属无效的意见,不影响建安公司因厦门分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应与联思特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理由同前文,不再赘述。联思特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货款35675元后,蓝深公司曾于2015年、2016年通过寄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蓝深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蓝深公司主张的保函费用。因保全保函费用非诉讼过程中合理必要费用,双方就保全保函费用的负担亦无约定,故蓝深公司关于保全保函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联思特公司、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蓝深公司支付货款356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蓝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12元,由蓝深公司负担56元,联思特公司、建安公司负担3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深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联思特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邮寄一份2020年4月17日建安公司与联思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与建安公司之间就有关《制冷站和空压站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未结清事项予以明确,联思特公司已将收取业主腾龙芳烃公司剩余材料款1797440.43元之权利转让给建安公司。
建安公司对联思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蓝深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无从考证,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已充分证明了蓝深公司的答辩内容,联思特公司只是收付款及开票,并不是实际购买人。
因建安公司对联思特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联思特公司)不再收取剩余材料款1797440.43元,乙方将收取剩余材料款1797440.43元的权利转让给甲方(建安公司);二、甲、乙双方就《制冷站和空压站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建安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二、蓝深公司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蓝深公司与联思特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协议约定蓝深公司向联思特公司供应潜水排污泵等设备共计142700元,厦门分公司对购销合同的履约全权担保与监管。关于建安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问题。2014年3月13日,厦门分公司向蓝深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货款35675元在蓝深公司将两台维修的水泵发到工地后一个月内支付。蓝深公司已于2014年3月20日将两台维修的水泵发至腾龙芳烃公司工地,故厦门分公司应按承诺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承诺函》的效力,2010年10月25日厦门分公司(甲方)与联思特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指派乙方为甲方与腾龙芳烃公司签订的空压站及冷冻站项目的材料开票商”“甲方负责在空压站冷冻站项目合同履行期间,对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采购合同负全责;甲方有权在空压站冷冻站项目合同履行期间,全权管理和使用乙方为本协议所提供的的专用账户”,由此可见,案涉设备的采购实际由厦门分公司负责和掌控。《承诺函》上厦门分公司的印章虽经鉴定与样本印章不一致,但结合时任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的魏少杨存在未经建安公司授权自行刻制印章的行为,鉴定结论无法起到排他性的证明作用,即无论《承诺书》中厦门分公司印章是否与鉴定样本一致,都不影响对外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厦门分公司系建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注销,故厦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蓝深公司依据《承诺函》要求厦门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非要求厦门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亦非依据担保条款判决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故厦门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亦不影响建安公司对案涉货款应承担的给付责任。
关于蓝深公司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前为二年)。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而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联思特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5675元,2014年3月18日联思特公司向蓝深公司支付35675元,2015年蓝深公司委托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向联思特公司发送《律师函》,2016年蓝深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联思特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货款,上述行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9月14日蓝深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当日裁定准许蓝深公司撤诉,至2018年7月12日提起诉讼,蓝深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刘阿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