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4275号
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4号楼26层2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08191433。
负责人: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深集团北分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深集团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被告博天环境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深集团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博天环境集团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96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票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博天环境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博天环境集团公司向蓝深集团北分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10100000010202102108591999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博天环境集团公司向蓝深集团北分公司采购的永兴县城南高新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国产潜污泵设备采购合同设备款项,票面金额为996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9日。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博天环境集团公司,该票据承兑信息处均显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蓝深集团北分公司提示付款后已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经蓝深集团北分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蓝深集团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博天环境集团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蓝深集团北分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996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9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公司辩称,对蓝深集团北分公司起诉的票面金额无异议,现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双方无利息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质证,博天环境集团公司对蓝深集团北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蓝深集团北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9日,出票人博天环境集团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1010000001020210210859199905),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9日;票款金额99600元;收款人蓝深集团北分公司;承兑人博天环境集团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庭审中经询问,蓝深集团北分公司称基于与博天环境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博天环境集团公司表示对该基础法律关系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博天环境集团公司签发并承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蓝深集团北分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被博天环境集团公司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依法有权向博天环境集团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博天环境集团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深蓝集团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博天环境集团公司因未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010000001020210210859199905)票据金额996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