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2033号
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9655X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H5G6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