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71号
原告:天津元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禄财道2号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付玉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天津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辉,天津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重塑金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古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庞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611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及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就“800KVA箱站及电缆安装工程”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武清区大王古京滨工业园,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6500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开工并于2017年5月10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记载“上项工程已正式竣工特报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欠付工程款465500元。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本院经审查确认该合同真实性,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故无法核实该合同成立时间。原告提交天津银行大小额来账回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199500元,回单附言记为“变压器施工”。原告提供《竣工报告》复印件,经法庭询问,原告称《竣工报告》原件交付于被告,但未能提交相关交接手续。且原告在证明目的中陈述《竣工报告》为原告自检报告,即使该报告为真实,在其报告中开工报告部分缺少开工日期;在线路(电缆)工程验收记录中的验收意见均未填写,仅盖有印章;在竣工报告部分亦未填写竣工日期。该报告中缺少重要信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并称录音双方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证据及客观情况,本院无法核实录音双方的身份。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法庭询问,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位于武清区箱站及电缆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6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合同第4.1条约定了“在合同签订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人民币199500元大写:壹拾玖万玖仟伍佰元整)”。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50%(人民币332500元大写:叁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20%(人民币133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整)。2017年2月26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199500元,附言:变压器施工。
另查,涉诉工程未经验收,也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照片证据,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照片示内容是否为涉诉工程?其次,是否可以依据照片所示确认工程现状?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因录音主体未出庭,原告也无法提供对比样本,故本院不能确认录音中的一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原告不能提交《竣工报告》的原件以供核查,且不能提供将《竣工报告》原件交付给被告的相关手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就其实际施工涉诉工程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形成完整、有效地证据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鹏
审 判 员 贾晓杰
人民陪审员 张默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