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04民初1379号
原告:**质,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宏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特**。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昌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区沼山镇沼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吉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东路下叶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环宇景观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消防路**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东路在水一方小区东面裙楼北至南向1-8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诉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宏能分公司、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吉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环宇景观古建有限公司、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质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宏能分公司、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吉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环宇景观古建有限公司、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质撤回对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宏能分公司、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吉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环宇景观古建有限公司、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