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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25民初786号 原告:***,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金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百卉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514962964,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岱山路与***交叉口百卉园林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8946,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中路2268号3号楼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百卉园林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百卉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当庭变更为117620.96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6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28国道由***行驶,至562Km+400m处,撞到***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皖M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员***受伤。事故经定远县**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无责任。***受伤后,先后在定远县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保障部队第九0二医院、定远县永康中心卫生院青山分院住院治疗。 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安徽百卉园林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双方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另一伤者***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用9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已用40798.5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60周岁我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部分诉请明显过高,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安徽百卉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预付原告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6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28国道由***行驶,至562Km+400m处,撞到***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皖M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员***、***受伤。经定远县**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员***、***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定远县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保障部队第九0二医院,定远县永康镇中心卫生院青山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等伤情。 经本院委托,2022年10月27日,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皖M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安徽百卉园林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是安徽百卉园林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已付另一伤者***9000元,**9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已用40798.5元,**139201.5元;被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 再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皖M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员***、***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的赔偿比例按4:6承担,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安徽百卉园林有限公司,***系安徽百卉园林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费用,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事项,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是为了确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34468.58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用的损失34468.58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即30元/天×31天=93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应按照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0337.26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护理费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62885元/365天×60天=10337.26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818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经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55304元/365天×120天=18182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40601.7元。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原告***1951年6月3日出生,定残日已满71周岁,赔偿期限为9年,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新标准(2023年1月19日安徽省统计局公布)计算,即45113元/年×9年×10%=40601.7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7000元; 8、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1800元鉴定费,考虑是原告为确定此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进行相关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项下1-3项计38098.58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限额内赔付9000元,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29098.58元(38098.58元-9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赔付即29098.58元×40%=11639.43元,被告***按60%赔付即29098.58元×60%=17459.1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4-8项计77120.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20元,被告***承担108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98480.39元(9000元+11639.43元+77120.96元+720元);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8539.15元(17459.15元+1080元),已付5000元,再赔付1353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XX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XX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480.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8539.15元,已付5000元,再赔付1353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账号:2000******** 开户行: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2、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XX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XX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公XX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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