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光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2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龙翔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邓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信公司是否就广信公司交付**公司的混凝土数量与货款金额和**公司支付广信公司的货款与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以明确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信公司就**公司使用广信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出现的基桩桩身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未达成处理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广信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向上诉人**公司履行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法定通知义务等方面的事实不清。同时,考虑上诉人**公司就其使用被上诉人广信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出现的基桩桩身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已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为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