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81民初252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66139064N,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龙翔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邓永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62288031P,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可嵘,广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鄂128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鄂12民终67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1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鄂军、第三人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82460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因承建青盛园小区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与广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信公司向**公司提供混凝土,强度等级C20为315元/立方米、C25为330元/立方米、C30为345元/立方米。交货数量以**公司在广信公司的发货单签字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最后一批次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如**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下欠货款向广信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信公司共向**公司供应混凝土3239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082460元,**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下欠货款782460元经广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0月10日,广信公司因欠***借款,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为此,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广信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对帐单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广信公司向**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混凝土3239立方米,货款金额1082460元。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广信公司将**公司下欠其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转让给***。
证据四、预拌混凝土的国家标准。证明对预拌混凝土的检验标准进行了规定。
被告**公司辨称:1、我公司承建青盛园小区使用的混凝土分包给了卢炎军。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未授权卢炎军与广信公司签订合同,也不认可卢炎军签订的合同;2、广信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及支付货款的金额需要核对;3、广信公司与***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我公司,故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4、广信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严重不达标,导致我公司产生损失110多万元,由于广信公司已停止经营,故未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公司已向广信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
证据二、赤壁市宏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和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
证据三、卢炎军向广信公司发函二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已向广信公司提出通知,并要求广信公司解决问题及赔偿损失。
证据四、赤壁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公函二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出现问题后要求其进行整改。
证据五、青盛园小区3号楼桩基整改图纸、预算及普通发票二张。证明因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造成**公司的损失110多万元。
证据六、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向广信公司财务人员沈昌友作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沈昌友陈述广信公司没有以公司名义向任何个人或单位借款,***与广信公司是否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另行举证。
第三人广信公司述称,**公司欠广信公司货款、广信公司欠***借款、债权转让协议均属实,此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嵘经办,其他股东不清楚,以书面协议为准。广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广信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债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和对账单。证明**公司下欠广信公司货款金额782460元,广信公司已将该债权及违约金转让给***。
证据三、青盛园小区3号楼桩基质量情况说明一份及附件6组。证明广信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过自检已达标。桩基出现问题是由于**公司在灌混凝土过程中基坑内有水,并向基坑内抛入岩石作填充物,且桩基下有溶洞而造成桩基强度不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盖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龚燕林的个人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盖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龚燕林的个人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即检测报告是**公司单方送检,广信公司未参与检测,其不具真实性及合法性,且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证据3不影响**公司的付款义务;证据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广信公司是否有外部欠款应该以财务账目和审计结论为准,而不能以个人说明为准。***对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公司与广信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C30规格的混凝土多了68立方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及广信公司均未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公司,故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标。被告**公司对第三人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只有广信公司单方盖章,未得到债务人签字盖章认可,对债权转让及补充协议认为未通知**公司,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广信公司单方陈述及制作,没有第三方来确定其混凝土达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第三人广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6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针对三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已依法进行了鉴定不是**公司使用的印章所盖。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及龚燕林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68立方C30混凝土以外的其他货款予以认可,故**公司应付货款应核减该68立方米C30混凝土的货款23460元;***提交的证据3即债权转让协议虽未通知**公司,但该证据可证实广信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提交的证据4即预拌混凝土的国家标准不能证实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标。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检测报告检测的对象是经浇筑后形成建筑物实体即桩基的混凝土强度,并不是对预拌混凝土的检测,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函二份只能证明广信公司的技术员桂福胜收到该函,并不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公函二份,通知内容未涉及广信公司提供给青盛园小区的混凝土,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整改图纸、预算及普通发票均不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第三人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该公司自行陈述及检测,未得到需方认可,因此该证据只能证实广信公司对提供的混凝土进行了自检,并不能证实桩基强度不达标系广信公司陈述的意见所造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卢炎军(赤壁市青盛园小区工地协调人员)与广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①广信公司向**公司承建的赤壁市青盛园小区提供混凝土,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时间、强度、坍落度、单价等进行了约定;②混凝土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供方要保证送到施工现场混凝土质量合格,需方可现场抽样留存检验,一切属于施工因素引起的质量问题供方概不负责。需方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供方,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若不能解决,则以质量监督部门书面鉴定结果为准;③需方在使用预拌混凝土过程中,若对混凝土性能有疑问时,应及时会同供方加强抽样检测,供方应及时派技术人员进行调查分析,并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见证取样要有供方现场质检员参加;④若因供方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由此给建设工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供方将全部负责任。如因需方现场管理不善或自行在混凝土中加水、或不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和养护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⑤结算方式为自供应混凝土之日起,每2000立方米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与供方结清,最后一批次,以实际用量为准,需方在一个月内及时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供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加盖了广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龚燕林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广信公司按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对混凝土进行自检并确认达标后开始向青盛园小区工地供货。截止2014年10月12日广信公司陆续向青盛园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3171立方米,货款为1059000元。**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4月23日、7月14日分三次向广信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广信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下欠混凝土货款759000元至今未付。
2、2014年12月11日,赤壁市宏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赤壁市青盛园小区3号楼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结论与建议为:本次桩身砼结构完整性试验共检测58根工程桩,其中I类桩34根、II类桩4根、IV类桩20根。2014年12月19日,赤壁市宏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赤壁市青盛园小区3号楼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抽检的4根桩桩身混凝土抗压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两份检测报告广信公司均未参与抽样检测,也未收到检测报告。卢炎军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1月27日向广信公司发函,认为桩基强度不达标的原因系广信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所造成,要求广信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及赔偿损失。广信公司的技术人员桂福胜在函上签字表示收到该函,但认为桩基强度不达标与其供应的混凝土无关。
3、2013年9月10日,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可嵘出具借条向***借款300万元,广信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按陈可嵘要求将300万元汇至广信公司财务人员沈昌友账户。2015年10月10日和2016年9月1日,广信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债权782460元及违约金转让给***,***可直接向**公司主张债权或提起诉讼。
4、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就其使用第三人广信公司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曾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是否应向第三人广信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之责;2、原告***与第三人广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第三人广信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第三人广信公司与卢炎军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然与被告**公司使用印章不一致,但卢炎军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向广信公司购买混凝土,使用混凝土的工地是**公司承建的青盛园小区。广信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有能力甄别公章的真伪,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信公司明知对方的公章是伪造仍与之签订合同。因此广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卢炎军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本案所涉混凝土已全部用于**公司承建的青盛园小区工地,广信公司收到的部分货款也是由**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且**公司曾在答辩状中及质证时认可其与广信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因此,本院确认第三人广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司应向广信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之责。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广信公司向***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对自己债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仅需通知债务人。故广信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需经**公司同意,只需通知**公司就产生效力。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公司主张权利,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广信公司向**公司供应的是预拌混凝土。根据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的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集中搅拌站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不包括运送到交货地点后的预拌混凝土形成的浇筑体。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验收也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广信公司已按国家标准及和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而**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对象是预拌混凝土形成的浇筑体即桩基的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并不是对预拌混凝土进行的检测。**公司并未提供其工程桩基强度不达标是因预拌混凝土不合格所造成的证据。因此,**公司该项辨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82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广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9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定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