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81民初203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N,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龙翔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邓永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中,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P,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可嵘,广信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广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玲、舒雄伟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永波和委托代理人杨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82460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因承建青盛小区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与广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信公司向**公司提供混凝土,强度等级C20为315元/立方米、C25为330元/立方米、C30为345元/立方米。交货数量以**公司在广信公司的发货单签字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最后一批次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如**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下欠货款向广信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信公司共向**公司供应混凝土3239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082460元,后**公司向广信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下欠货款782460元经广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0月10日,广信公司因欠***借款,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为此,特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广信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对帐单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广信公司向**公司提供3293立方米混凝土,共计金额1082460元。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广信公司将**公司下欠其混凝土款转让给***。
证据四、预拌混凝土的国家标准。证明对预拌混凝土的检验标准进行了规定。
**公司辨称:1、我公司承建青盛园小区使用的混凝土分包给了卢炎军。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也未授权卢炎军与广信公司签订合同,也不认可卢炎军签订的合同;2、广信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及支付货款的金额需要核对;3、广信公司与***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我公司,故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4、广信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严重不达标,导致我公司产生损失110多万元,由于广信公司已停止经营,故未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公司已向广信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
证据二、赤壁市宏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和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
证据三、卢炎军向广信公司发函二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已向广信公司提出,并要求广信公司解决问题及赔偿损失。
证据四、赤壁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公函二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出现问题后要求其进行整改。
证据五、青盛园小区3号楼桩基整改图纸、预算及普通发票二张。证明因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造成**公司的损失110多万元。
广信公司未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广信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债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和对账单。证明**公司下欠广信公司货款金额782460元,且将该债权及违约金转让给***。
证据三、青盛园小区3号楼桩基质量情况说明一份及附件6组。证明广信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过自检已达标。桩基出现问题是由于**公司在灌混凝土过程中基坑内有水,并向基坑内抛入岩石作填充物,且桩基下有溶洞而造成的桩基强度不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盖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龚燕林的个人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盖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龚燕林的个人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公司单方送检,广信公司未参与检测,且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函不影响**公司的付款义务;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公司与广信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与我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C30规格的混凝土多了68立方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及广信公司均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公司,故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标。**公司对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只有广信公司单方盖章,未得到债务人签字盖章认可,对债权转让及补充协议认为未通知**公司,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广信公司单方陈述及制作,没有第三方来确定其混凝土达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已依法进行了鉴定不是**公司使用的印章所盖。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及龚燕林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对***提交的证据2对帐单及送货单,**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混凝土的总额为1082460元,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虽未通知**公司,但该证据可证实广信公司已将本案货款转让给***;对***提交的证据4预拌混凝土的国家标准,该证据只能证实预拌混凝土的生产、检验标准及相关规定,但不能证实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标。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据,收据上的收款人为广信公司,交款单位为**公司,可认定**公司向广信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300000元;对**公司提交的证据2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检测的对象是经浇筑后形成建筑物实体即桩基的混凝土强度,并不是对预拌混凝土的检测,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对**公司提交的证据3函二份,该函是依据检测报告的结果而发给广信公司,因此只能证明广信公司的技术员桂福胜收到该函,并不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对**公司提交的证据4公函二份,该整改通知对象出现两个名称即为赤壁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赤壁市广信商品砼公司,均与广信公司全称不一致,且通知内容也未涉及广信公司提供给青盛园小区的混凝土,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公司提交的证据5整改图纸、预算及普通发票,该证据都是因桩基强度不达标而造成的后果,并不能证明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对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补充协议及对账单,上述已进行认证;对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属自行陈述及检测,未得到需方认可,因此该证据只能证实广信公司对提供的混凝土进行了自检,并不能证实桩基强度不达标系广信公司陈述的意见所造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卢炎军(赤壁市青盛园小区工地协调人员)与广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①、广信公司向**公司承建的赤壁市青盛园小区提供混凝土,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时间、强度、坍落度、单价等进行了约定;②、混凝土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供方要保证送到施工现场混凝土质量合格,需方可现场抽样留存检验,一切属于施工因素引起的质量问题供方概不负责。需方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供方,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若不能解决,则以质量监督部门书面鉴定结果为准;③、需方在使用预拌混凝土过程中,若对混凝土性能有疑问时,应及时会同供方加强抽样检测,供方应及时派技术人员进行调查分析,并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见证取样要有供方现场质检员参加;④、若因供方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由此给建设工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供方将全部负责任。如因需方现场管理不善或自行在混凝土中加水、或不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和养护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⑤、结算方式为自供应混凝土之日起,每2000立方米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与供方结清,最后一批次,以实际用量为准,需方在一个月内及时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供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加盖了广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龚燕林个人印章(**公司在答辩状中及质证时认可其与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属实,但在庭审举证质证完毕后,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申请对合同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合同签订后,广信公司供应前按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对混凝土进行了自检达标后开始向青盛园小区工地供应。截止2014年10月12日广信公司陆续向**公司承建的青盛园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3239立方米,金额为1082460元。**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14日分三次向广信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30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782460元,三次付款均由广信公司向**公司出具了收据。
2、2014年12月11日,赤壁市宏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赤壁市青盛园小区3号楼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结论与建议为:本次桩身砼结构完整性试验共检测58根工程桩,其中I类桩34根,II类桩4根,IV类桩20根。2014年12月19日,赤壁市宏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赤壁市青盛园小区3号楼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抽检的4根桩桩身混凝土抗压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两份检测报告广信公司均未参与抽样检测,也未收到检测报告。**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认为桩基强度不达标的原因系广信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所造成,因此卢炎军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1月27日向广信公司发函,要求广信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及赔偿损失。广信公司的技术人员桂福胜在函上签字表示收到该函,但认为桩基强度不达标与其供应的混凝土无关。
3、广信公司因欠***借款,2015年10月10日和2016年9月1日,与***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将其对**公司的上述债权782460元及违约金转让给***,***可直接向**公司主张债权或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预拌混凝土的标准。预拌混凝土是搅拌站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是在预拌混凝土出厂前对其质量进行的检验,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是在交货地点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的检验,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应向广信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之责;2、***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广信公司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虽广信公司与卢炎军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公司使用的印章所盖,但从卢炎军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推定卢炎军当时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广信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上的工程名称也是**公司承建的青盛园小区。而广信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甄别公章的真伪,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信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知对方的公章是伪造仍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况,况且卢炎军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广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卢炎军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本案所涉混凝土也全部用于了**公司承建的青盛园小区工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也是由其公司直接将混凝土款付给广信公司,且**公司曾在答辩状中及质证时认可其与广信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因此,**公司应向广信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之责。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广信公司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及广信公司虽未将债权转让协议在起诉前通知**公司,但***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依法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公司收到诉状时可视为通知,故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已发生效力。
针对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广信公司向**公司供应的是预拌混凝土。根据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的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集中搅拌站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不包括运送到交货地点后的预拌混凝土形成的浇筑体。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验收也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广信公司已按国家标准及和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而**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对象是预拌混凝土形成的浇筑体即桩基的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并不是对预拌混凝土进行的检测,而桩基强度不达标与预拌混凝土不是唯一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在施工过程中及地形等原因所造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广信公司提供给青盛园小区3号楼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实桩基强度不达标是由广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所造成。因此,**公司该辨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虽广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246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12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文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小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