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0734号
原告:***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604室-62。
法定代表人:王宏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都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付现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原告***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伟、孙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李晓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并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5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三溪塘项目G岛高压外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三溪塘项目G岛外线配套工程,合同总价款21万元,工期7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具备正式送电条件初验合同、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款80%,经被告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5%,预留合同总价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3%作为反贿赂保证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经被告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和贿赂问题则全额支付。涉案工程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验收合格接收工程,剩余42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全部事实。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同意偿还原告合理款项,但是因被告公司财务状况不允许调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拖欠原告42000元工程款,本院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持有异议,经庭审核算,原、被告均认可应支付逾期利息3197元,本院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方无法及时支付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支付迟延利息3197元,合计支付45197元;
二、驳回原告***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德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