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0736号
原告:***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604室-82。
法定代表人:王宏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伟,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付现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伟、孙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6000元,并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32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卓达三溪塘项目G岛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天津卓达三溪塘项目G岛电力工程,工程包括三溪塘项目G岛内高压电缆施工,小区内低压电缆入户,公共电表箱及基础、CF箱及基础、变压器及基础等与电力施工合验收有关的工程。合同总价款1230000元,工期15日,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具备正式送电条件初验合同、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款80%,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5%,预留合同总价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3%作为反贿赂保证金,于竣工一年后给付。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完成前述电力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被告并未依照合同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望支持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246000元工程款,但246000元也是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是无息返还的,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卓达三溪塘项目G岛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该合同同时证实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2、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质量验收;
3、卓达三溪塘项目G岛电力工程接管验收报告,证实涉案项目已经接管移交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卓达三溪塘项目G岛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天津卓达三溪塘项目G岛电力工程,工程包括三溪塘项目G岛内高压电缆施工,小区内低压电缆入户,公共电表箱及基础、CF箱及基础、变压器及基础等与电力施工合验收有关的工程。合同总价款1230000元,工期15日,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具备正式送电条件初验合同、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款80%,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5%,预留合同总价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3%作为反贿赂保证金,于竣工一年后给付。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完成前述电力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但被告未付清全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246000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拖欠原告246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6000元;
二、驳回原告***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仲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昕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