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3民初3932号
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0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598431772。
法定代表人:任文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晋明,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乡县监漳镇成家庄村前庄1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故县东大街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05638X2。
法定代表人:贾向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法务审计处员工。
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原告起诉的4028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晋明、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69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90108.9元并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5月10日签订“首钢长钢大学生公寓外围配套二标段工程”合同,2012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大学生公寓项目中心锅炉房拆除工程”合同,2012年9月4日双方还签订“首钢长钢大学生公寓外围配套二标段工程”补充协议,以上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数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除质保金外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却没有改造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对账,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债务已经结清。之前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和仲裁,经双方核实并于2018年6月签订和解协议,且被告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2012年签订合同,同年工程峻工,至今已8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5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2012年5月18日《修理(修缮)工程施工合同》1份;3、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10月4日《二标段工程补充协议书》各1份;4、2014年1月2日工程结算通知单和2012年12月3日工程预(结)算书各1份;5、人民银行支付凭证2支。
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70%,证据1、2、3、4均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同时能说明被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5不能证明系本案合同项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民事起诉状3份、应诉通知书各3份、民事裁定书1份、仲裁申请书4份;2、和解协议1份;3、收据、发票、付款通知共计25份;5、原告撤诉裁定书2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只涉及其他的合同,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无关联性。
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工程结算通知单;2、付款凭证、收据、发票、回单、抵顶钢材申请等35页。
对被告补充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的没有原告单位出具的收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相对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以及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所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8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修理(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还于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10月4日先后签订“首钢长钢大学生公寓外围配套二标段工程”补充协议2份,以上2份合同和2012年10月4日的协议分别约定工程价款为538000元、586500元、40000元,2012年9月4日的补充协议未具体明确工程的总金额。2014年1月2日被告公司出具“技改工程结算通知单”,核定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9月4日的合同、协议总金额为1357197元,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认定2012年10月4日补充协议的金额为41200元。被告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分5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357197元(包括用钢材抵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原告以双方三个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