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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0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故县东街9号。
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956250.04元;2、因诉讼的一切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原告先后承揽被告四工地小区供热管道改造工程;长钢幼儿园西楼教室、卫生间改造;复兴幼儿园硬化、户外活动场地维修工程;生活污水厂所有水池清淤、外运;滤料装填;新做3个阀门井及盖板;氧化沟底曝气管更换;配电盘校正等工程;工会办公楼暖气管道更换工程。上列工程均已验收、结算,被告并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2266250.04元。期间被告先支付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956250.04元,至今未付。
在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中于2011年9月签订的”四工地小区供热主管道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长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治市郊区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DX2011-268修理(修缮)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公司发【2012】166号修理(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份合同中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法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长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就双方约定仲裁条款发生争议的合同应向长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