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411民初437号
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0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晋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故县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现原被告双方已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郜平
书记员芦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