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2449号
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山西省长治县人。
被告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开发区兰花路1383号。
法定代表人*二强。
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公司)诉被告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渠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渠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为其修建位于晋城市XX区XX路XXXX号的山西唐一能源锂电池装配车间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自2012年9月15日开工,2013年4月13日竣工。同时,合同的第三部分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法为:施工期间按每月完成进度的75%支付,竣工验收30日内付至90%,结算审计后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甲方在验收后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及时修复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金额为7908916.74元,按照该合同第二部分第33条“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审查完毕,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908916.74元,被告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20000元。
被告唐一公司未予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合同承包人,被告为合同发包人,工程名称为山西唐一能源锂电池装配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1383号,开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13日,合同价款739.8万元。合同的第三部分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法为:施工期间按每月完成进度的75%支付,竣工验收30日内付至90%,结算审计后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万元-2000万元,审查时间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上述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2013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送达《关于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被告方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函批注:请贵公司安排好施工,做到不停工,我公司尽快安排资金支付。原告2013年11月30日制作建筑工程结算书,该记载结算总价为7908916.74元,结算项目为主楼及室外配套工程,由被告方***签收,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
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涉诉在案。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施工内容,开工日前、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在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中注明合同价款调整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第36页中写明工程款支付为每月支付。2、2013年3月5日我们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尽快交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函右下角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相关内容。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3份,总价7908916.74元。分别是2013年11月20日结算总价494138.02元(室外管网)。2013年10月30日结算总价953346.23元(室外道路)、2013年10月30日结算总价6461432.49元(土建)证明我们向被告递交过这3份进行结算的资料。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记载结算总价7908916.74元,结算项目为主楼及室外配套工程,由被告方***2013年12月5日签字接收。5、2013年11月22日竣工报告一份。6、原告交付完工的照片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了竣工报告并于2013年12月5日将工程结算书交与了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被告方的签收人***签字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7908916.74元支付,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当依照***签收的时间2013年12月5日算起,除去合同约定的审查时间30日,即2014年1月5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金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8916.74元并从2014年1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72200元,由被告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