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5民初417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净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2月7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超,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
被告: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爽。
被告: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建设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678192307。
法定代表人:苏春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超、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东、马净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49766元,要求被告***、**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1-12月,原告经被告**超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双方商议让原告及工人跟着被告**超、***干堌阳镇王庄改造村村通工程,该施工地点是兰考县堌阳镇王庄村等地方。该工程是被告***、**超分包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活,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在被告**超、***的该工地上务工。在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超、***拖欠原告及民工的工钱128000余元和原告垫付工人伙食材料钱、购买工具的钱20000多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超、***拒不支付。另外,被告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企业。综上,二被告**超、***拖欠原告等民工的劳务报酬150000余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负有连带支付义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7条、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完全拥有本案的诉权。原告在诉状中引用《关于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原告经被告**超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双方商议让原告及工人跟着被告**超、***干工程,工程即将完工时,**超、***拖欠原告及民工的工钱128000余元和原告垫付工人的伙食费等。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看,其诉请中的128000元是农民工工资,其本人说是应当直接发放给农民工。那么,工资没有发放,向被告一方主张工资的权利人,应该是参加劳动的每位农民工,原告仅是这些农民工其中的一员,其无权向被告一方主张全体农民工们应得的工资。所以,被告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权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他农民工工资无诉权,其诉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诉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所诉的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超、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在兰考××电网改造村村通工程中,进行架线施工。现原告以被告**超、***拖欠原告及民工工资和原告垫付的工人伙食费、材料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49766元,要求被告***、**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超、***欠其劳务费,但双方对劳务费用未进行结算,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务费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诉称被告**超、***分包被告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企业,被告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负有连带支付义务,但被告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宁夏天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四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茜
审 判 员 张来彬
人民陪审员 庄艳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