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明源电气有限公司

***与兰考县明源电器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男,1***9年7月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明源电器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6781923-0。
住所地:兰考县建设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高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机构代码:5******530-5。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胜诉被告兰考县明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兰考县明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9时40分,孔鑫驾驶豫B×××××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文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体路与中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推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兰考明源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共同到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等级为十级、九级。由于被告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1.82元、护理费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9481.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44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854.5元、打字复印费300元,计款111167.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考明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要求赔偿限额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9时40分,孔鑫驾驶豫B×××××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文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文体路与中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014年4月***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8.22元。期间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在开封市中医院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683.6元。从原告提供的日清单可以看出,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43天,每日固定支出的费用为37元,但无原告***用药记录。43天原告共支出固定费用1***1元。经计算原告***在兰考中医院实际住院13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兰考明源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600元。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第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右眼部损伤后视力下降属交通事IX(九)级伤残;被鉴定***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交通事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40元。本院委托兰考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兰价车[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日资索尼牌二轮电动车车损为4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孔鑫驾驶的豫B×××××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兰考明源电器有限公司,孔鑫是被告兰考明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司机。豫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评估书及评估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孔鑫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鑫驾驶豫B×××××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鑫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孔鑫驾驶的豫B×××××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被告兰考明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中型专项作业车承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胜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兰考明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及工资停发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二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但从用工合同看,至事故发生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均做工未满一年,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同时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二人护理,对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人护理计算。经计算其合理损失有:医疗及检查费20860.82元(22451.82元-1***1元)、营养费1380元(138天×1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原告实际住院138天)、护理费10979.88元(29041元/年÷365天×138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29565.4元(22398.03元/年×6年×2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4岁,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车损费440元、复印费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1166.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860.82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合计26380.8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支付护理费10979.8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565.4元合计413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损费440元。被告兰考明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0.82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7380.82元。经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3785.***元,被告兰考明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文胜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7483.82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7日住院期间不再用药,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在该期间医疗费1***1元,应予以扣除,不应算入医疗费用总数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应的住院时间亦应予扣除。对原告***在兰考时代大药房购买药物的发票,因是在住院期间购买,又无医院出具证明系必须到医院外购买的药品,对其在兰考时代大药房购买药物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在红庙镇西刘村卫生室收费凭证和被告提交的兰考城关镇北街村齐来祥卫生室收费凭证,因是非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又无医院出具的必须转院治疗证明,对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在开封眼病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票据,因票据上的名字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的鉴定检查费440元,在原告的诉请清单中无此要求,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兰考明源电器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86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785.***元;
二、被告兰考县明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0.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兰考县明源电器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6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兰考县明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由原告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