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9298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华,安徽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莹,安徽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教体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北关教师进修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尚训,职务,局长。
被告:芜湖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红杨镇戈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红,职务,经理。
被告:马传克,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与被告萧县教体局、芜湖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传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钢筋款1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芜湖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萧县教体局发包的萧县杜楼镇红庙小学教学楼、厕所建设工程。马传克是承包工程的建筑队长,施工过程中,***把钢筋送到红庙小学的建筑工地并交付使用后,马传克于2020年3月5日给原告亲手补打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红庙学校钢筋款13240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钢筋款,但三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予清偿原告的钢筋款,现萧县教体局准备把下欠的工程款50万元拨付给芜湖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芜湖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传克,要求被告芜湖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传克偿还钢筋款,按原告诉状上地址无法送达两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两被告是否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慧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