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441号
原告:中房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双宝路4号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2037784W。
法定代表人:郑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渝,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重庆市铜梁区迎宾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504320868M。
负责人:严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宾,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房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铜梁文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渝,被告铜梁文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9886.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以356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17847.21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以156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2712.79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以7098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33128.05元,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098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96611.5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988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原铜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铜梁县藕塘湾体育场门球场、外环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1)工程内容完工后,由甲方(被告)10日支付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由甲方一年内付清工程余款;(3)其余工程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工程无质量问题并能行售后服务承诺,从验收合格之日其满一年后的1个月内付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2月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相关结算资料,但直至2019年1月8日,被告才与原告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审结金额为1209886.90元。从工程完工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90万元。现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铜梁文旅委辩称,原告做工程属实,对欠付工程款309886.9元无异议,但不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为:1、原告延误工期35天,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在2013年2月已超付原告工程款20余万元,原告提前获得的该部分超付工程款,也应产生利息。3、案涉工程审计时间延后,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因此造成工程款付款延后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中房建公司(原重庆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与重庆市铜梁县文广新局(甲方)签订了《铜梁县藕塘湾体育场门球场、外环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合同工期本合同总施工工期为日历工期三十日,开工工期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日期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工期顺延必须以甲方书面同意为准)......第六条本工程合同中标价为821200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办法1、工程款支付:(1)工程内容完工后,由甲方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2)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由甲方一年内付清工程余款;(3)其余工程结算5%作为质保金,工程无质量问题并能履行售后服务承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的1个月内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按照结算后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含质量保修金),次月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3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9日,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1209886.90元,同原合同对比,增加工程造价388686.90元,增加原因为增加了合同外新增项目。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及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结算审定签署表》,被告时任负责人张斌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21日10万元,2011年1月26日20万元,2012年1月20日20万元,2013年2月7日40万元。
还查明,原铜梁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部门调整,其职能职责现由被告铜梁文旅委承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铜梁县藕塘湾体育场门球场、外环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铜梁县巴川镇藕塘湾体育场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09886.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中标价为821200元,工程完工后,由甲方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由甲方一年内付清工程余款;其余工程结算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的1个月内付清;按照结算后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含质量保修金),次月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于之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关于当时工程款系按合同标的821200元还是按审计标的1209886.90元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审计时间远后于工程完工时间,且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系按合同金额分期付款,而非审计金额,故本院主张被告当时应按合同标的821200元向原告分期付款。根据前述及结合原告诉求,被告应于2011年4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656960元(821200元×80%),而被告实际支付3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应从2011年5月10日(次月次日)起以未付款356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20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未付款156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付款40万元)。质保金41060元(821200元×5%),被告按约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的1个月内付清,即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故本院主张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以未付款41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付款40万元)。其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于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双方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故被告应于2020年6月17日付清该款,故本院主张被告从2020年7月18日(次月次日)起以未付款30988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被告之前超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延误符合情理,且双方对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也未作约定。根据审计的工程造价,被告实际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房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9886.9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1年5月10日起以356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2年1月20日,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156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3年2月7日,从2012年5月1日起以41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3年2月7日,从2020年7月18日起以30988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房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向菲
书 记 员 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