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大环里环铁内工作室B024室。
法定代表人:姜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锋,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朝阳大道180号,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晶锐公司)与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原市住建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夏晶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锋、冯燕,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被告太原市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贾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晶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现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现代公司、太原市住建委赔偿经济损失1924679.82元,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9278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代理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1993957.8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30387585.3)。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时为该项专利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7年8月,原告发现太原市建设路、太榆路等路段安装有大量与原告专利相似的路灯产品。经过初步对比,该部分产品与原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极为相似。经查,该部分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太原市住建委利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招标,被告现代公司生产、销售,并由被告太原市住建委使用。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现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现代公司在建设路供应安装了系列路灯产品,其产品系现代公司自行研制的路灯产品,非侵权产品。太榆路等路段的路灯产品非答辩人供应和安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明确路灯型号、数量、侵权给原告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原市住建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专利法第68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涉案路灯是太原市住建委2014年建设路项目所用,采购行为于2014年7月开始招标,同年10月前已经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毕。诉讼时效应当自太原市住建委实施采购时起算。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使用,太原市住建委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专利法第11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本案中,太原市住建委系终端用户,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没有生产经营的目的,即没有盈利目的,也没有实施上述禁止的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即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行为。三、太原市住建委使用的路灯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住建委是该路灯的终端用户,没有生产经营目的,路灯来源是政府采购,支付了合理对价,来源合法。四、根据招标文件说明及采购合同约定,中标人提供的产品价格必须包括合法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如因此造成损失的,中标人需承担一切责任。即使涉案路灯被认定侵权,也应当由中标人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索赔金额既不合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华夏晶锐索赔额计算依据是根据专利法65条规定,即"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但是在本案中,太原市住建委系终端用户,并未因此获利。其次,太原市住建委采购的灯盏,最终结算单价九千余元,原告按照单价11682元,成本6291元计算,所得利润5391元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华夏晶锐公司在贵院起诉四起案件,太原市住建委在四个案件中都是被告之一,同一笔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原告重复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华夏晶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基本信息、ZL201330387585.3"路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的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2017)并南证经字第5454号公证书、路灯采购文件、路灯成本明细及采购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书所附U盘发票、制作公证书发票、神州专用车发票及电子行程单、王冠文身份证复印件、《就职证明书》、2010年9月6日-2016年5月30日在原告工作期间考勤表、王冠文出具的《证明书》、销售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四组十七项证据。被告现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基本信息、ZL201330387585.3"路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的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予以认可;对路灯采购文件、制作公证书发票、神州专用车发票及电子行程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否认关联性;认为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书所附U盘发票计算不合理;不认可(2017)并南证经字第5454号公证书、路灯成本明细及采购单、王冠文身份证复印件、《就职证明书》、2010年9月6日-2016年5月30日在原告工作期间考勤表、王冠文出具的《证明书》、销售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太原市住建委认可原被告基本信息、ZL201330387585.3"路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的收据;认可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2017)并南证经字第5454号公证书、路灯采购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关联性,否认销售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认可王冠文作为在涉案项目招投标中的代理身份,王冠文代表原告出具了相关文件;不认可路灯成本明细及采购单。
被告现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建设路项目照明工程路灯采购合同一份证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太原市城建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原市住建委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太原市住建委2014年6月9日路灯采购需求、2014-WT-32-J采购文件两份证据。原告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关联性。被告现代公司均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仅否认关联性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并南证经字第5454号公证书。对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2、路灯成本明细及采购单。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只说明原告一套灯的成本价,不能证明被告获利或原告受损失的情况,故不予采信。
3、王冠文身份证复印件、《就职证明书》、2010年9月6日-2016年5月30日在原告工作期间考勤表、王冠文出具的《证明书》。因太原市城建委认可王冠文在采购过程中的作为原告代理的身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销售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现代公司认为是意向购买,不能作为证据;太原市住建委认为是单盏销售价不能证明市场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华夏晶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87585.3。
太原市住建委于2014年6月9日委托太原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长治路、市内高架桥等路段所需路灯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涉案路灯位置属于市内高架桥范围内,在太原市住建委发布的《路灯采购需求》中对市内高架桥采购需求列明了品名、规格、技术参数、数量,品名中涉及有11.5单臂路灯及9.5米单臂路灯,后附有市内高架桥11.5M、9.5M路灯招标技术要求及图。
2014年6月20日,太原市政府采购中心就上述路灯需求公开发布《招标邀请书》,在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投标人需保证,采购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投标货物、资料、技术、服务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享有不受限制的无偿使用权,不会产生因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其它知识产权而引起的法律或经济纠纷。如投标人不拥有知识产权,则在投标报价中必须包括合法获得该知识产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如因此导致采购人损失的,投标人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五部分采购合同条款中也规定了出卖人要保证买受人因知识产权而引起的法律或经济纠纷及合同价款中必须包含合法取得知识产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7月28日,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按照太原市采购中心《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及招投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与现代公司签订《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建设路项目照明工程路灯采购合同》,合同中涉及涉案路灯。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知识产权条款:"中标人承诺放弃本中标产品在太原地区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中标产品在太原地区使用,如出现知识产权纠纷由中标人负责有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王冠文为原告华夏晶锐公司员工,其在太原市住建委路灯采购过程中曾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过招投标,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过本案路灯采购过程。
2017年8月3日,原告华夏晶锐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对太原市区内高架桥两侧路灯进行清点和对路灯外观及厂家标识拍照、摄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李海峰、公证人员王晓锐与华夏晶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张春龙、郭金柱分别于2017年8月4日一起来到建设路跨亲贤北街、长风大街高架桥、太榆路跨学府东街高架桥、太榆路跨许坦东(西)街高架桥、太榆路站北街高架桥、太榆路站南街高架桥、太榆路跨武宿村高架桥等路段路灯进行清点、拍照、摄像。上述路段路灯杆上铭牌标示有"现代照明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样路灯有357盏。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并南证经字第5454号公证书。
将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387585.3的"路灯"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为:整体均为倒置大写字母"L"形,弯折处为圆滑过渡,灯头部分为双层长方体,内置长方形照明灯,灯柱中下部较粗。二者不同点为:涉案专利产品灯体下方有一正方形镂空格,灯体为长方形,被控侵权产品灯体下方位实心,灯头为梯形。
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U盘费、制作公证书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387585.3的"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均为路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过比对,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细节有所不同,但该细小差异在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被忽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现代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该公司产品,故被告现代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由于被告现代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华夏晶锐公司要求被告现代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太原市住建委作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实施者,在采购涉案路灯时采用政府采购程序,涉案路灯从招标到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就使用资料、涉诉侵权等知识产权有关问题均有明确的约定,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太原市住建委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太原市住建委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夏晶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住建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涉案路灯于2014年7月开始招标,同年10月前已经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毕,诉讼时效应当自太原市住建委实施采购时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参与过本案路灯采购过程,不能认定原告在太原市城建委采购涉案路灯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侵犯专利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一套路灯的价格为11682.62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为路灯采购文件,而该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不能证明11682.62元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因此原告主张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924679.82元本院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华夏晶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供本院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状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并相加原告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现代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87585.3的"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6元,由原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由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铜柱
审判员李翠萍
审判员刘平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