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亳州市建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28号楼112铺。

负责人:李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士峰(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建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淮河路南侧、西一环西侧亳州春雨国际汽车城12号楼第112铺。

法定代表人:张金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科,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谯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建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宇运输)、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现代照明)、周凤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谯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81号判决,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苏现代照明所诉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事故发生后其单方委托评估,剥夺我司参与评估权利,评估报告无损失评估照片,无法证明评估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实际评估,评估报告按照要求应附有损失照片证明。江苏现代照明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维修更换,我司申请重新评估是基于查清本案事故损失。一审仅凭车辆评估报告确定其财产损失进行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

江苏现代照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亳州市建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周凤科未做答辩。

江苏现代照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设施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32,9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16时31分,周凤科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京珠线时与直立的杆或路灯柱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凤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S×××××的重型货车登记在亳州建宇运输名下,并在中国人寿谯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苏现代照明负责亳州市谯城区建成区范围内(含小街巷)路灯、电气设施及管线的应急抢修、维修和更换。2019年11月19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作出财产损失公估报告,本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公估总值为30783元。江苏现代照明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对于自行委托评估,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所涉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评估结论的依据存在瑕疵,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30783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329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皖S×××××的重型货车驾驶员周凤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谯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2983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凤科、亳州建宇运输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凤科、亳州建宇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2983元;二、被告周凤科、亳州市建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中国人寿谯城区支公司主张涉案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该事项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或推翻涉案公估报告,作出公估报告的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同意中国人寿谯城区支公司的重新评估的申请并以该公估报告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负担的问题,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诉讼费用是保险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引发诉讼产生的费用,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斌

审判员 任 静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