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1461号
原告:**,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磊,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丘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常侠,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系安丘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职工。
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
法定代表人:朱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丘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丘市政中心)、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孟亚磊与被告安丘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殷常侠以及被告现代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2006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在安丘市潍徐北路(原潍徐路,自与汶翠路交汇处开始向北到G206收费站附近结束)上安装有119盏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据调查,被告安丘市政中心(原安丘市路灯管理所)为涉案路段路灯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现代照明公司为涉案路段路灯工程的施工单位。综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丘市政中心辩称,其仅是被控侵权路灯的使用人,依法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控侵权路灯是否侵权需要原告举证证明。2.即使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安丘市政中心也仅是使用人,不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涉案路灯工程由安丘市政中心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路灯由施工方采购,安丘市政中心不构成侵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万元,缺乏合理的计算依据。4.原告的专利于2016年3月28日超出有效期,涉案路灯于该有效期前已施工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现代照明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不相同也不近似。3.即使侵权也不应由被告现代照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代照明公司仅销售了路灯灯杆,灯具系安丘市英华灯饰提供的。4.原告要求被告现代照明公司支付赔偿金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安丘市政中心对原告证据1-3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现代照明公司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安丘市政中心对原告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交原件,本案认为该证据系公开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安丘市政中心对原告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现代照明公司对原告证据6合同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被告安丘市政中心核实确认,且与被告安丘市政中心提交的合同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两被告对原告证据8、9公证书、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告现代照明公司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购销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购销合同均涉及案外人,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现代照明公司证据1、2不予确认。7.原告对被告现代照明公司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专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2016年3月27日,上述专利有效期届满。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鉴于本公司已将外观设计专利ZL20063008××××.4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2016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982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06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2011年5月18日,安丘市市政管理处(发包人)、现代照明公司(承包人,原名称扬州市现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安丘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人)签订《安丘市2011年路灯工程及人民路等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书》,载明: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安丘市2011年路灯工程及人民路等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内容:第一标段:潍徐路路灯工程地上部分。第二条:工期2011年6月30日前完工。第三条:合同价款786600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8年11月24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安丘市对**查看并清点相关道路上路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使用专用数码相机对安丘市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李某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经现场清点,潍徐北路自与汶萃交汇处开始向北到G206收费站结束,道路上共有119根单灯头路灯。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066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原告支付385元许可使用费。
2019年3月9日,中共安丘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安丘市市政管理处更名为安丘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落入保护范围,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两被告均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2018年11月15日公证取证之日知道被告侵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原告2018年11月15日知道被告侵权,2021年7月1日起诉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同产品。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路灯产品,其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无法接触到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产品,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分别观察授权外观设计图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均是路灯产品,两者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安丘市政中心作为事业单位,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丘市政中心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路灯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安丘市政中心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代照明公司承包了安丘市潍徐北路包括路灯在内的工程项目,依据合同安装调试涉案路灯,其行为属于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代照明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路灯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本院依照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现代照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焕亭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人民陪审员 王丽衡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宋福顺
书 记 员 赵青媛
书 记 员 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