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30。

法定代表人:朱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高邮市,公民身份号码:32108XXXX30808083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9030565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利,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2MA70TLRY5X。

法定代表人:陈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村民,现于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四分监狱二十九监区服刑,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611026579。

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利、被上诉人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本案答辩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非法转包方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方西安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开庭当日,两公司未参加,主审法官也未作任何释明。上诉人提出质疑,也未答复。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以庭审当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一审原告不同意追加的理由裁定驳回,程序违法。另在庭审中,上诉人未收到一审原告的证据副本,上诉人无法充分行使质证和发表代理意见权,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清楚,也无人员在施工现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每个自然人都可以提供的劳务,与资质无关。事故是由西安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组织施工造成的,事故的发生和西安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组织施工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西安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对这些客观事实一审未查清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审理中辩称,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他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公司应当与陕西鑫宇惠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可作为该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与其他人的承包关系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又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同意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72元,共计119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陕西鑫宇惠通公司雇佣,为其承包的XX公路XX工地立道路标识牌,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同时亦雇佣被告***连同其柴油三轮车在该工地干活。2019年7月4日17时许,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沿华阴市XX公路由南XX公路XX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严重。原告***被紧急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鼻骨骨折等。经华阴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华阴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江苏现代集团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违规转包工程等情形;同时,就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田某某的损害赔偿纠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8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与江苏现代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方至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宁波日月公司与西安XX道XX号敷设和交通标志整治工程施工SG2标段工程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宁波日月公司承建的XX道XX段XX号敷设和交通标志整治工程施工SG2标段工程由西安和惠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西安和惠公司与江苏现代集团公司签订《采购施工合同》,购买江苏现代集团公司的交通标志等并由江苏现代集XX道XX段XX号敷设和交通标志整治工程施工SG2标段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后江苏现代集团公司与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XX公路XX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资质)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陕西鑫宇惠通公司负责202省道运营路段交通标志整治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陕西鑫宇惠通公司雇佣被告***、原告***等人,在202省道华阴市XX段进行交通标志整治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

2019年7月4日17时许,***在202省道华阴市XX段(XX公路)进行交通标志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车(拉运少许交通标志牌安装材料,载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沿XX公路由南XX公路XX路段时,该车辆发生侧翻,致***、王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田某某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4日20时,***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锁骨骨折,遂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2019年8月9日,华阴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事故责任。

2020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0)陕058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包括: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存香、田力、田荣的损失合计649418.60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苏现代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江苏现代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5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刑终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驳回江苏现代集团公司、陕西鑫宇惠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5月3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桡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为150天;3.***的护理期限为60天;4.***的营养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18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哪些损害费用;2.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哪方承担。被告***驾驶未经某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违法载人且未做到安全驾驶,系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造成事故起全部作用,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均系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到损害,应由雇主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而被告江苏现代集团公司在进行工程分包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将交通标志整治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且被告江苏现代集团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其与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安全监督责任,故应与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偏高,可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8785元/年,即106.2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过高,根据原告年龄及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可酌情按13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对其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误工费19500元(130元/天*150天)、护理费6375.6元(106.2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5736元(3786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113563.6元。综上,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害费用共计113563.6元,被告***、江苏现代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害费用共计113563.6元,***、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计1344元,由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被上诉人陕西鑫宇惠通公司的雇员,在作业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江苏现代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交通标志整治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资质的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驾驶无牌三轮车载人发生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犯交通肇事罪,经2020年8月31日,华阴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存香、田力、田荣的损失合计649418.60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苏现代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综上,上诉人江苏现代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所涉交通事故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江苏现代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鑫宇惠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予追加,并通知了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且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一审未追加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庭审,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收到一审原告的证据副本,无法充分行使质证和发表代理意见权,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 卫 红

审判员 党 疆 霞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维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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