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25执异7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明,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于万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尹传学,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尹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2)鲁1325执1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建立微信群进行审查,异议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同异议人无到期债权事实,依法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5执1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异议人同被执行人***无到期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无事实依据。二、异议人同被执行人***无挂靠事实。2020年6月,异议人合法承包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综合营业楼工程户外景观亮化灯具采购项目工程,2021年1月,异议人将该工程的安装劳务及部分材料采购分包给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瑞公司)。施工初期,被执行人***受异议人委托,负责协调项目工程的业主和施工人关系,是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他同异议人不存在挂靠关系。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违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在向兰山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连相关的证据都未载明,可见贵院是何其的草率,其行为不但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执行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被通知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享有异议权,且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做实体审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而(2022)鲁1325执1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上述内容。截止目前,异议人未收到贵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没有收到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院未查清被执行人***同异议人的法律关系,更没有查清***对异议人有无到期债权的事实,在无事实、无依据的情况下,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农商行送达(2022)鲁1325执1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致异议人同兰山农商行无法结算工程款,其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5执1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一、因申请执行人与***和异议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费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异议人在兰山区农商行的债权并无不当。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20)鲁1325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对申请执行人有欠款110万元及利息,结合***出具的协商协议及申请执行人与***的录音可知,***所借款项系为了兰山区农商行工程专款专用,***承诺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款下发后专款专用,优先支付欠申请执行人的1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因***与异议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法律禁止第三人挂靠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与异议人之间属于违法挂靠,异议人对***的因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购料所欠下的到期债权应当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对***和异议人存在到期的110万元债权及利息。二、异议人称异议人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异议人称***与异议人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应当提供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就算异议人授权委托***代理兰山区农商行工程的相关事项,异议人明知***不是异议人公司职工且***并没有施工资质,异议人违法委托***代理兰山区农商行工程的相关事项,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就算异议人合法授权***处理兰山区农商行工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异议人作为被委托人也应当承担代理人***为兰山区农商行工程购料而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的后果。综上可知,异议人所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因异议人与***之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异议人应当承担***因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购料所欠款的执行责任。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书中自认其知道***对兰山区农商行工程的施工行为,若***实际施工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必须使用异议人公司的相应建筑资质,也就是说***与异议人之间必然存在使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自然人使用建筑公司资质的法律关系通常存在两种,即挂靠关系、职工关系,异议人辩称的委托代理关系,即无证据证实,也于法无据,申请执行人已做分析,不再赘述。因***并非异议人公司职工,***只有在与异议人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农商行工程的实际施工,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既然***并非异议人公司的职工,且与异议人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综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书中的自认,可认定***只有在与异议人之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实际施工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即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与异议人之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与异议人之间的违法挂靠关系事实存在。异议人作为违法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为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购料所欠款项应当承担责任,费县人民法院对兰山区农商行作出(2022)鲁1325执1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兰山区农商行协助执行异议人在兰山区农商行的债权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相关理由毫无依据,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尹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鲁1325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尹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传学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执行案号(2022)鲁1325执1579号。
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称:“被执行人***、尹传学借款用于投标和施工使用,二人是借用江苏某建筑公司资质投标中标了临沂市兰山区农商银行办公大楼亮化工程,总计施工价款原定880万元,中标后二人将借用原告的款项进行了购料并用于该工程的施工中。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出具承诺函,在临沂市兰山区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的亮化工程款里优先支付申请人***……要求查清临沂市××区农商行实际拖欠二人的额度并直接扣划应付二人款项,以便实现本案的执行。”2022年8月10日,本院向临沂市兰山区农村商业银行送达(2022)鲁1325执157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临沂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户外景观亮化工程而享有的工程债权160万元。异议人不服,提出上述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显示招标机构为临沂鼎正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招标单位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为8605695.53元。证据二、《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综合营业楼工程户外景观亮化灯具采购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对项目概况、工程造价、工程工期、工程施工质量、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工程保修、争议违约及处理方式等其他补充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中“六、乙方代表”条款中约定“乙方委派***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该合同附件一为电子版;附件二为效果图;附件三为投标报价;附件四为样品灯L1智能全彩线条灯;附件五为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据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中标的临沂市兰山区农商银行综合楼户外景观亮化灯具采购项目工程,由乙方组建项目部承包该项目工程,并对项目概况、结算方式、管理规定、质量要求、税费及开票的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10日,本院执行实施人员对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进行了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我单位办公楼户外景观亮化工程由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现场的委托施工人,我们单位和***没有业务来往,没有向他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未欠付的工程款;因工程现场委托人变换之前的工程款未结算,具体数额不确定,但是我们已经向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支付了1094112元。”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证据一、本院(2020)鲁1325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9年6月30日***因兰山区农商行购料向***借款110万元,本院判令***向***偿还欠款110万元及利息。证据二、***出具的协商协议书一份、***与***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1、因***承接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款支付,可证实***系挂靠在异议人名下的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兰山区农商行下发的工程款由***承接。2、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款专款专用,专门用于偿还欠***的款项,可证实***当时借***的110万元系***用于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现承诺兰山区农商行亮化工程款下发后专款专用,用于偿付对***的欠款。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定异议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营业楼工程户外景观亮化灯具采购、安装施工项目,项目总造价为8605695.53元,该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施工中,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被执行人***为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被执行人***虽承诺用该工程款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但其本人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无直接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对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工程债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关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本院对兰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向第三人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22)鲁1325执157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临沂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户外景观亮化工程而享有的工程债权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本院冻结的工程款系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款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对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亮化工程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异议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及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综合营业楼亮化工程由异议人中标、承包,双方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定异议人对该亮化工程债权享有实体权利。被执行人***虽作为异议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现场的委派施工人,但其与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执行人***在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工程债权。本院在执行中,向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22)鲁1325执157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该银行的工程债权,缺少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可以依法冻结,但不能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也不得强制执行该未到期债权。因此,本院作出的(2022)鲁1325执15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涉案债权确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主张实体权利或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存在委派关系主张其他实体权利,可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对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兆海
审判员 陈广胜
审判员 陈开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