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

永济市东城永永劳动服务队诉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初字1480号
原告永济市东城永永劳动服务队
经营者***,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该队副队长。
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永济市东城永永劳动服务队因与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付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75000元内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有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付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75000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
二、将原告提供的***所有的晋M××号江铃牌汽车(担保物)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处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