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永济市东城永永劳动服务队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队副队长。
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卫红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员工。
原告永济市东城永永劳动服务队(简称永永服务队)诉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简称昌兴公司)、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简称关铝卫生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济市关铝卫生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永服务队诉称:被告昌兴公司承包被告关铝卫生中心的门诊楼改造等建设工程。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昌兴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昌兴公司将门诊楼改造工程个别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款计74128.1元,按照当月进度向原告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月即开始施工,两个月完工,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昌兴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关铝卫生中心作为发包方对此也负有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128.1元并赔偿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昌兴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关铝卫生中心辩称:首先,关铝卫生中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0年11月20日关铝卫生中心与被告昌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门诊楼、康复楼加固改造工程,关铝卫生中心只与承包人即被告昌兴公司存在关系,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关铝卫生中心对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付款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昌兴公司签有书面协议,施工后昌兴公司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关铝卫生中心不存在合同关系,关铝卫生中心也就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关铝卫生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永济关铝卫生中心与被告昌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永济关铝卫生中心将其门诊楼、康复楼加固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昌兴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是136万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昌兴公司的**与原告永永服务队的***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将门诊楼屋面拆除、垃圾转运、防水、保温、外墙涂料等内容由原告永永服务队施工;价款按2005年山西省抗震加固和修缮定额等规定执行。关铝永济物业公司为原告的施工项目作出的预算价格为74128.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行进场施工。现门诊楼加固改造后已投入使用。
后二被告因结算发生分歧,被告昌兴公司起诉被告关铝卫生中心,2015年11月16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关铝卫生中心向被告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01.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等。
原告称,被告昌兴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1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付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75000元内予以冻结。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770元。
原告提供证据:2011年8月17日协议一份;预算表一份,预算价格为74128.1元;
被告关铝卫生中心质证意见:我们是与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协议和预算表。
被告关铝卫生中心提供证据:2010年11月20日与被告昌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运中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工程是真的。我没有见过该合同。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时任关铝永济物业公司物业科科长)、***(时任关铝永济物业公司物业科施工管理员)、***(时任关铝医院院长即被告关铝卫生中心的原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称:被告关铝卫生中心将其门诊楼、康复楼加固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昌兴公司,**是被告昌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经***预算原告工程量价款为74128.1元。***称:厂里为关铝医院的改造加固工程成立了一个项目部,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昌兴公司,**是被告昌兴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我见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干过活。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部的科长,***是副科长,***是关铝卫生服务中心(原关铝医院)的院长。
被告关铝卫生中心质证意见:***是关铝永济物业公司物业科的科长,***是物业科的员工,***是关铝社区服务中心(原关铝医院)的院长。
本院认为:被告永济关铝卫生中心将其门诊楼、康复楼加固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昌兴公司,被告昌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永永服务队,预算价格为74128.1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永服务队施工后,被告昌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工程款预算价格为74128.1元,被告昌兴公司未提出抗辩,故应按预算价格74128.1元确认。被告永济关铝卫生中心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永济关铝卫生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永济市东城永永劳动服务队工程款74128.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永济市关铝卫生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2元,保全申请费770元,共计2423.2元,由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