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

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与永济市城东街道铝电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民申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康乐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永济市中山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卫红胜,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关铝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运中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昌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的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不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382801.76元。但对庭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即永济正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兴基审字(2013)第0050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不予调查,不组织质证,也不予认定。最终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02801.76元。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正兴基审字(2013)第0050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属于新证据,该审核报告系被申请人在2013年10月30日委托永济正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书最终审核工程造价为1458028元,并备注该造价结果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而二审法院却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关铝社区中心给付再审申请人昌兴建安公司工程款178028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第5页明确写明了关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的举证质证情况,昌兴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组织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将该证据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能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昌兴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君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