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晋0881执异5号
案外人: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永济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申请执行人: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卫红胜,主任。
在本院执行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永济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关铝职工医院)于2016年5月23日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关铝职工医院称,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是我院。我院是独立法人,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欠债务与我院无关。法院冻结我院账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我院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建安公司与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2016)晋0881执1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银行存款140000元整。
同时查明,永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1日、7月19日就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称变更及拨款情况出具情况说明”目前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永济职工医院和永济市城东街道铝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一个机构两个名称”、”我局向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拨款113650元,
账户名为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永济职工医院,账号为0306003002220110119,此账号为关铝卫生服务中心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永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铝职工医院和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同一机构且账号0306003002220110119中的113650元存款是给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拨款。关铝职工医院的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执行,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永济职工医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