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卫红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建安公司)诉被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关铝社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兴建安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有关被告门诊楼、康复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可被告却屡屡违约,工程款不能按约履行。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完工,原告被迫向他人借贷资金进行周转。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458028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8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78028元。另外,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其他业务因缺资金,原告为其垫支15000元;被告额外的防水项目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款为5000元。同时,因被告的违约,原告向他人借贷资金的利息损失336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80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付款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在外贷款经济损失33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以外其它费用15000元及额外工程防水项目的施工款5000元。
被告关铝社区中心辩称:1、原告所述拖欠其工程款178028元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承建的工程经永济市审计局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1458028元,但在2014年3月11日双方另行签订了支付协议,该协议确定2014年3月3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0元,账户余额为402801.76元,原告向我方出具1382801.76元的发票后,我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出具了发票,我方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102801.76元未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经双方协商将工程价款变更为1382801.76元,我方尚欠工程款为102801.76元。2、原告主张的其贷款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其主张赔偿其贷款损失3360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3、我方从未要求原告垫付过任何业务费用,也未要求原告在合同范围之外从事任何施工项目,故原告主张垫付的其他业务费用15000元及额外施工款500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反诉称:案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反诉被告因其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工程于2013年8月才实际竣工。工程竣工后,因屋面防水工程等不断出现质量问题,我方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其对此置之不理,现我方已支付维修费用12312元。另在工程竣工时,反诉被告应承担的工程结算审核费12000元,因其无力交纳,我方为其垫付。现其也不予返还。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其垫付的工程结算审核费12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12312元。
原告昌兴建安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成立,工程审核费用是其自己的义务,让施工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未接到过反诉原告提出的任何质量问题让我方维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昌兴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1月4日永济市审计局作出的永审投保【2013】70号审计报告及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拟证明审定工程造价金额1458028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
2、证人侯水潮出庭作证(2012年3月份,昌兴建安公司办事员董军向我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用期一年。董军和我是同学,钱是从三、四个同学那借的,具体哪个同学我想不起来了,是以现金形式给付董军140000元。),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借款的经济损失;
3、关铝集团永济职工医院与运城市城区药材公司签订的医院药房托管协议,刘永青、韩焕义的证人证言,运城市城区药材公司出具的15000元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关铝集团永济职工医院),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收款人卫晓玲,金额15000元),永济关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航山西防水工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垫付的工程以外其它费用15000元及额外工程防水项目的施工款5000元;
被告关铝社区中心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陈述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及给付过1280000元,我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双方确认了工程价款,但该工程款项已在双方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支付协议将该工程款项变更为1382801.76元。2、我方认为证人的证言为虚假证言,其与董军系同学关系,而且不能说明出借款项的来源,该证言应不予采信。3、对刘永青、韩焕义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的字体是由一人所写;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个证人未到庭,其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医院药房托管协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该托管协议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施工合同只有中航山西防水工程化工有限公司一方加盖公章,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拟证明工程款项经双方确认变更为1382801.76元;
2、转账凭证、转账通知单、永济正兴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审核费12000元;
3、转账通知单、工行电子回单、付款业务回单、发票,拟证明原告方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其维修无果的情况下,找李建业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2312元;
4、山西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2年4月20日、22日、25日的技术核定单,拟证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而不是2011年12月30日。
原告昌兴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支付协议属实,但我方并没有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382801.76元,亦没有放弃剩余的款项;该协议被告也没有按约履行,只支付过300000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由财政拨款,应由其单位承担;3、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李建业开的发票是2014年,在保修期内,我方未接到过被告方要求维修工程的通知,让我方承担维修费用的事实证据不足。4、我们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显示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20日、22日、25日的技术核定单是增加项目施工的技术核定单,变更后的。
庭审中,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12312元的维修费用是用于案涉工程屋顶的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经过招、投标,原告与永济市城东街道铝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铝电社区中心)签订了一份门诊楼、康复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148.3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合同价款1365500元,为可调价格合同(依据施工图纸、签证单确定工程量),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13年11月4日,永济市审计局作出的永审投保【2013】70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金额1458028元。同年11月8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同意备案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承发包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458028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铝电社区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永济市城东街道铝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楼、康复楼加固改造项目工程款项支付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于2014年3月3日前已付乙方工程款合计980000元,乙方未开具正式发票;第二条、甲方本加固改造项目工程专用账户2014年3月3日余额为402801.76元;第三条、乙方开具上述第一条与第二条工程款合计金额的正式发票;第四条、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上述工程款发票后,一次性支付本项目工程款专用账户中余额402801.76元给乙方。……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了1382801.76元的发票,铝电社区中心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另,铝电社区中心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费12000元;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永济职工医院向李建业支付门诊楼屋顶防水维修工程款12312元。
同时查明,永济市城东街道铝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更名为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铝电社区中心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项目经永济市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金额为1458028元,铝电社区中心仅支付1280000元,剩余178028元工程款未付。铝电社区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更名为关铝社区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关铝社区中心支付工程款178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签订《支付协议》已将案涉工程款项变更为1382801.76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支付协议》只是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项支付事宜达成支付协议,对工程款项变更只字未提,从协议内容上亦难以看出变更工程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付款违约行为造成其在外贷款的经济损失,因证人侯水潮与董军系同学关系,亦不能说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且其陈述系董军借款而非原告昌兴建安公司向其借款,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其贷款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程以外其它费用15000元及额外工程防水项目的施工款5000元,被告方予以否认,且系案涉工程以外的费用,原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反诉原告关铝社区中心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工程结算审核费12000元,因关铝社区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由承包方承担,亦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承包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反诉原告关铝社区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关铝社区中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其支出的维修费用12312元,因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间,关铝社区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通知了承包方昌兴建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12312元的维修费用是用于案涉工程屋顶的维修,故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7月26日,还是2011年12月30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同意备案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为准,即2011年12月3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2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178028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50元,反诉申请费407.80元,合计5182.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济市关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767.80元,原告(反诉被告)永济市昌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4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景萍
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
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