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821民初1955号
原告:五原县爱能伟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住所地:五原县隆兴昌镇团结办事处。
被告:江苏省扬州市隆昌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五原县爱能伟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扬州市隆昌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维护费和巡查费381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后服务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太阳能路灯进行维修维护巡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从2015年2月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五原县路灯管理所指令派遣工作技术做了大量的维修维护巡查工作。而被告没有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维护费和巡查费381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五原县爱能伟业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元,退还原告五原县爱能伟业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频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程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