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1831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2民初11831号
原告: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浦路2号黄埔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群立公司)与被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灵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3500元,并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支付律师费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深信服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尚欠原告73500元,已严重违约。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深信服上网行为管理软件等产品,价格为105000元。交货地点、方式及时间:卖方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在厂家总部深圳发货给买方,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30%现款加70%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提供延期支票,账期为一个月。卖方收到买方全部货款的30%预付款和70%的延期支票后发货。买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31500元。被告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后续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签收单以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货款,现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的账期,故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依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3500元,并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为96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