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8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星发路**。
法定代表人:许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黄埔路**黄埔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1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群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群立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错误。1.因债权转让的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出让方无偿转让涉案债权,损害出让方其他小股东的利益,且无偿转让存在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该协议另约定自各方签字盖章生效,而协议上并未经丁方签字盖章,因而协议未生效。3.伊时代公司未付货款仅有130万元,一审判令支付违约金457799.42元,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130%,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销售合同为20%、服务合同为10%)计算违约金。
群立公司辩称,伊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为江苏群立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是合并财务报表的,故不存在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2.一审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进行调整。
群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伊时代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9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伊时代公司与北京神州立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签订5份SUSE软件购销合同及服务合同(编号为P16009-B1606003、P16010-B1606005、P16011-B1606007、P16013-B1606009、P16014-B1606010即FocusXS20160039、FocusXS20160040、FocusXS20160043、FocusXS20160065、FocusXS20160069)。其中销售合同约定,伊时代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神州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伊时代公司须向神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3份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102496.22元、741541.34元、286559.52元,销售合同的总金额为2130597.08元;服务合同约定,伊时代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神州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合同价款的,伊时代公司应向神州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2份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202400元、114400元,服务合同的总金额为3168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可能发生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伊时代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及2017年9月22日向神州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神州公司已经按照前述合同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伊时代公司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1439977.96元款项,将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有货款。
2018年3月10日,神州公司与群立公司、伊时代公司以及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有丁方,但丁方签字处为空白),协议载明伊时代公司与神州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了5份合同,神州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伊时代公司应支付神州公司1713177.96元,伊时代公司已经支付413177.96元,尚欠130万元至今未付。协议约定神州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包含130万元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及合同权利转让给群立公司,伊时代公司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协议签订后,因伊时代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群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债权转让协议》2.1条约定丁方就伊时代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向群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1月13日,群立公司与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金杨、杨洋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费99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可以调整;3.律师费收费是否合理。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关于丁方未作为当事人签字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问题。伊时代公司辩称,协议中丁方签字,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模板中丁方提供为伊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旨在保障群立公司利益,丁方未作为当事人签字,对伊时代公司的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该项抗辩,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关于群立公司无偿受让债权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群立公司未证明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
群立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繁琐,且伴随着伊时代公司违约时间的增加,伊时代公司违约成本不断降低,不能体现违约金弥补损失并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伊时代公司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的超过30日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群立公司以每日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加重了伊时代公司的负担,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群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伊时代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以年利率12%核算伊时代公司违约对群立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大体相当,不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故群立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合同依据,应不予采纳。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
群立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和发票,其主张数额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群立公司要求伊时代公司支付律师费9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伊时代公司辩称代理费过高,认为以5万元计算较为合理,但未提供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伊时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群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合同依据,对其超过约定标准的违约金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群立公司支付的99000元律师费属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群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0万元、违约金457799.42元、律师费99000元;二、驳回江苏群立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14元,由群立公司负担1525元,伊时代公司负担26189元。
二审中,群立公司提交神州公司、群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两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江苏群立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伊时代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系关联公司间的无偿交易,损害国家利益,逃避国家税收,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三份销售合同总价为2130597.08元,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6119.42(2130597.08×20%)元;两份服务合同总价为316800元,违约金为31680(316800×10%)元。
《债权转让协议》首页载明甲、乙、丙、丁四方主体,但丁方处为空白,落款处亦打印有“丁方”字样,但企业名称、经办人、电话处均为空白。协议第二条约定:“丁方自愿对乙方(伊时代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向丙方(群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方担保的范围……担保的期限……”。第4.4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多份,签署的各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神州公司与群立公司的股东均为江苏群立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二审中,伊时代公司对其与神州公司之间签订的5份销售合同、服务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总价、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转让》是否未生效或无效;二、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协议首页中印有“丁方”,协议内容中亦提及“丁方”的权利义务,但在签约主体及签署页中并无任何丁方的信息,也即该合同当事人中并不存在“丁方”这一参与主体。其次,生效条款中“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应指协议的签署各方,无法得出丁方参与签署系债权转让的前提或无丁方参与协议即不生效的结论。再次,丁方在该协议中所应承担的义务系为债务人伊时代公司的债务向受让人群立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存在丁方对伊时代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无任何影响。综上,伊时代公司主张该协议未经“丁方”签字协议不生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伊时代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损害神州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及国家税收利益,应属无效,但根据群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群立公司与神州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唯一股东相同,案涉转让行为不存在损害神州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可能性,伊时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存在违反国家税收政策、企业依法纳税的义务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伊时代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系神州公司与群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伊时代公司作为债务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债务人伊时代公司,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伊时代公司应向受让人群立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伊时代公司对尚欠神州公司13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其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群立公司支付该款项,并自2016年7月20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销售合同、服务合同对于伊时代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20%”及“合同总价的10%”,经计算该金额为457799.42(426119.42+31680)元。因伊时代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起即应对未付款13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销售合同、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伊时代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过高。伊时代公司主张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1元,由伊时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东